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8號聲請覆審人 王宗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王宗亮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拘提到案,翌(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羈押獲准,於同年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2年2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63日(聲請人誤算為62日)。嗣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拘提到案;檢察官以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聲請臺中地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2年2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63日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相關文書可稽。嗣聲請人所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63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且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檢察官依據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經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確定,與法律規定羈押之要件無違,尚不能以聲請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約55歲、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及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8萬9,000元;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羈押審查庭訊問時,否認犯罪,並爭執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誤,請求法官當庭勘驗後更正譯文,然未獲同意調查,致遭裁定羈押,自屬違法不當。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僅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補償,自有未合等語。
四、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機關在法定之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審酌裁量之權。又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對被告羈押,目的在保全證據、預防再犯,或確保被告到場以完成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訊問後,究有無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此與刑事審判程序,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屬有別。實施羈押聲請或裁定之檢察官或法官有無違法或裁量不當,應依其聲請或裁定作成當時有無違反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定,不能以被告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反推為違法或不當。卷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接受訊問時,筆錄並無任何聲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及更正譯文之記載(見偵字第53592號偵(影)卷,聲羈(影)卷第37至40頁),已難據以指摘本件實施羈押聲請或裁定之檢察官或法官,有請求意旨所云未依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調查之情形;且羈押裁定已說明依檢察官聲請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其足以認定聲請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或審判,而裁定羈押之理由,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依法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於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審酌本件聲請或裁定羈押之檢察官或法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及聲請人之年齡、職業、所受名譽損失與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18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持己見,指摘原決定核定之補償金額過低,就駁回其請求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