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0號聲請覆審人 郭建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第35條增訂第2項規定,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3條增訂第2項:「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增訂第40條之1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等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最新修正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有利於補償請求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無同法第13條第2項、第40條之1所稱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郭建志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疏未注意上開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新規定,亦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