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1號聲請覆審人 許福才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福才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判處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高雄地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下稱甲裁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又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判決)。高雄地院嗣以93年度聲字第990號就乙判決、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前科紀錄表可稽。甲裁定與乙判決裁判時,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
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