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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22號聲請覆審人 藍心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藍心恬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判決書正本於110年2月4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並於同年3月9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具狀提出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以視訊方式,使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以聲請人陳稱:我忘記收受判決的確切時間,以法院的送達證書為準等語,因認其請求已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聲請人於聲請閱卷後,才知悉本案係冤獄,聲請人應為無罪,已另聲請再審為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