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37號聲請覆審人 高美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高美玉因傷害等案件,其中第1案經原決定機關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第2案經原決定機關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就傷害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4月13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3113號、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以第1案於108年4月11日18時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至翌日12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第2案於109年4月19日5時許,為警逮捕,至同日18時許,經檢察官訊問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惟檢察官執行前開2案,漏未依法扣除聲請人於警局、士林地檢署受拘禁留置之日數1.5日、1日,致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後段、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等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2.5日共計1萬2,500元之刑事補償等語。原決定機關未傳喚聲請人,並將所調取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113號、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等證據資料,對聲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依據,而駁回其聲請,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又聲請人上開2案確定之時間,距其本件請求之時間(114年4月18日),均已超過2年。而其中第1案,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第2案經檢察官傳喚,於111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核發指揮易科罰金命令,以所處拘役50日,准予易科罰金5萬元,並分8期執行。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於111年2月13日提出「聲請更正執行指揮書」,主張其經警逮捕留置時間應自刑期中扣除等情。則聲請人請求補償,有無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時效時間,案經發回,允宜併予訊問並查明之。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