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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覆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4年度台覆字第33號聲請覆審人 林家慶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家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原決定機關於同年月17日裁定羈押,至同年8月2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合計羈押43日。嗣原決定機關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爰請求就所受羈押43日,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其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然倘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聲請人將受有罪判決,即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得請求補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殺人未遂罪名而受羈押,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聲請人並無殺人未遂犯行,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應符合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況聲請人並無傷害犯行,一切事情均屬告訴人之誤會。

四、經查:㈠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其立法意旨略以:參酌此等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予補償。換言之,如無該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而有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相關犯罪行為時,即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持水果刀刺

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難認聲請人有殺人之故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改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等情。可見,有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倘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由,聲請人即應受有罪判決。至於聲請人受羈押之罪名與其論罪之罪名,雖有不同,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無從據以請求刑事補償。本件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決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