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聲請重覆,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 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