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該決定書於民國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113年10月23日已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已逾期,復未敘述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