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確定決定(114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此觀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本庭114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決定書(下稱第15號決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時,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其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15號決定聲請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原確定決定以其聲請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第15號決定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難認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對第15號決定聲請重審意旨略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擅自駁回其補償之聲請,未依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且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公告主文要旨並載於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對於第15號決定究有何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聲請自不合法。原確定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並不影響決定之結果。聲請人聲請重審,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