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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重覆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4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對於本庭114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重審,係以: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確定決定(下稱第16號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時,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同年11月14日始對第16號決定聲請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決定以其聲請重審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次按聲請重審雖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5條後段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6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至同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第16號決定書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難認送達合法。原確定決定自寄存之日起,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聲請重審已逾不變期間,固有未洽。惟聲請人對於第16號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僅稱原決定機關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公告主文及將決定登載於受害人所在地報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敘明第16號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確定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並不影響於決定之結果。聲請人聲請重審,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