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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4 年台重覆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被通緝經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後,本毋庸知會憲兵隊,有權逕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詎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聲請人係由憲兵隊查獲移送,已涉偽造文書,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定得聲請重審之情形。原審未傳喚當時承辦之軍事檢察官等相關證人到場調查釐清,遽行駁回,尚非適法等語,惟並未敘明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逃亡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