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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4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決定(11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以其未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等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曾受非法執行8月部分,請求補償新臺幣197萬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案件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為由,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多次向屏東地院請求冤獄賠償(刑事補償),均經屏東地院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及本庭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再就已經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檢察官違法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