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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5號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莊清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幫助詐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上開3個月有期徒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90日,總共請求補償4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免訴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補償之請求,應於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未遂案件,經屏東地院以本案審理後,以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於98年2月2日確定。本案確定後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8日始具狀爲刑事補償之請求,距本案判決確定日已逾2年,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原決定並敘明,本案係因與前案爲同一案件,由法院逕爲免訴判決,並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亦未有同一案件重覆實體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因本案於免訴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不相符。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於本案判決後各次申請刑事補償之間隔未逾2年,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