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6號聲請覆審人 陳瑞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瑞雄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持有槍砲等案件而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於民國80年5月4日經警逮捕、留置,同年7月5日移送執行感訓,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81年4月27日起發監執行,8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後續執行感訓,迄83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始獲釋放。伊因同一行為受刑事判決及感訓處分乃一罪兩罰,遭不當留置、執行達1年6月,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伊得於112年12月15日至117年12月15日期間內,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270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修正後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2條後段,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因持有槍砲等案件而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受感訓執行迄83年5月2日免於繼續執行,卻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依上說明,其請求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刑事補償法第40條係為配合同法第28條修正延長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於100年7月6日增訂,該規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補償之時效無關。聲請覆審意旨,謂其得依上開規定於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2年12月15日至117年12月15日各5年期間內請求補償,且於105年5月間即具狀請求補償,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