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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覆審人 林献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献桐請求意旨略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公告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其經一罪兩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169、544號解釋及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按1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高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期間自92年7月9日起算)。有新北地檢署91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起訴書、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722號、高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兩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經一罪兩罰,請求自92年7月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按1天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逕認聲請人係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因而以其未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請求補償,駁回其請求,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知有損害時,即具狀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