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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9號聲請覆審人 林國欽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國欽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人已執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判刑確定,事涉一罪二判,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6、1177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89年10月18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89年11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於執行有期徒刑前先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有期徒刑亦經入監執行完畢。此有相關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是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遠距訊問),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