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覆審人 余明雄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法條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89年2月4日起發生效力。故其所定5年請求期間,應自89年2月4日起,算至94年2月3日止,即告屆滿。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余明雄以其涉犯叛亂嫌疑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組織遞嬗改編為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羈押120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無關之他案時,違法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他案刑期等語,而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於法不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本件請求為前請求賠償案件之延伸,不存在已逾請求權時效問題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