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0號聲請覆審人 黃柄蒼(黃松林之繼承人)
王碧霞(黃松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黃松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補償請求人)黃松林於原決定作成,對之聲請覆審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父、母黃柄蒼、王碧霞(下稱黃柄蒼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庭已於115年4月21日依職權命由黃柄蒼等2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補償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判決免刑,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三、原決定略以:補償請求人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如原決定書附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補償請求人,其迄未補正。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已足以具體確定其聲請之案件及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請求事實、理由之證據資料,原決定機關自不宜以聲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決定駁回之。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87年度偵字第2289號
、第3599號、8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第1124號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10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1年完畢,經彰化地院判決免刑。又因94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200天,合計565天,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計算,賠償補償請求人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卷第1至3頁之114年6月12日聲請狀、第39至41頁之同年7月3日辯論狀),並於收受原決定機關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時,提出相關監所證明書。再觀之原決定機關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悉聲請意旨所載之87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3599號、8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第1124號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施用第2級毒品,免刑」(見原決定機關卷第23頁)。則補償請求人所主張其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判決免刑,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似難謂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意旨僅以補償請求人114年6月12日聲請狀爲附件,遽認其未遵期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