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1號聲請覆審人 黃添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添漳請求刑事補償,未依上開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於覆審程序亦屬不能補正。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僅附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刑事傳票,載敘其已將不起訴處分書寄回法院等語,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