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12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陳竣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陳竣恩請求意旨略以: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自民國113年7月16日經拘提起,至同年月18日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時止,已逾24小時,嘉義地院未察,仍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8月6日伊獲釋為止,受違法羈押共計2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按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予以補償(請求人逾前揭補償金額之請求業受駁回確定)。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遭拘提、逮捕到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聲請羈押,其請求扣除之時間總計27時6分,於客觀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因法定障礙所生遲延時間,但其中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請求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自113年7月17日19時9分至同年月18日5時22分夜間不得詢問、同年月18日8時43分起至9時12分等待辯護人到場依序10時13分、29分,均不得計入本件因法定障礙所生之遲延時間,即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定24小時期間應於113年7月18日11時5分屆滿。檢察官遲至同日11時35分向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已經逾時,其聲請羈押違反法定程序要件,嘉義地院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定撤銷羈押,發回更為裁定,至同年8月6日獲釋,共計22日,乃非依法律受羈押,請求人得選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審酌嘉義地院法官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內容及當時所存事證,判斷該羈押聲請並未逾時,進而裁定准予羈押,無不當之處。而請求人於警詢時否認具主觀犯意、意圖迴護共犯,亦具可歸責事由。併考量其受羈押時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22日,共應補償8萬8,000元。
三、聲請覆審人最高檢察署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係由嘉義地院依刑事程序法律裁定羈押,非屬「非依法律受羈押」,並應待請求人被訴系爭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後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折抵刑期,或獲無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原決定逕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准予補償,自非允當。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受害人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事由請求國家補償,必涉及該請求人依刑事程序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後,最終未獲罪刑或保護處分,或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其確定罪刑或處分期間之情形。而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乃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堪認該款旨在杜絕「無法可據」甚或執行名義亦付之闕如之濫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故法院因審理刑事案件依刑事程序法律所為之羈押,既非無法可據,自非該款規範目的所欲禁止之濫權行為。法官於個案中判斷羈押聲請符合程序要件,復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實體要件,因而裁定准予羈押,嗣後該項裁定縱被撤銷,尚不得據此即謂其該當「未依刑事程序法律」之違法羈押。至 於該項羈押得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補償,則屬別一問題。
㈡查原決定既認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羈押請求人
,其請求扣除之時間於「客觀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因法定障礙所生遲延時間,卻未說明本件如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之理由,僅因嘉義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嗣後經臺南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即謂請求人所受羈押係未依刑事程序法律之違法羈押,其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