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24號聲請覆審人 顏在賢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顏在賢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就同一案件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重複執行,等同一行為二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第751號、第469號、第423號意旨、憲法及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中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90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0年11月至91年1月30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系爭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裁定與其他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彰化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判決,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該刑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聲請人以其因系爭案件一行為二罰,請求刑事補償,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後,逕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未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日起2年內請求補償而駁回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