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蘇明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決定(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蘇明冠請求刑事補償,僅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泛稱: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戒治所認其分數不够,迄於民國111年4月底、5月間才讓其回家等語,而未依上開規定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於11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如經受理機關依上開規定駁回,即不得於覆審程序再為補正。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僅附具記載其因肋骨骨折急診住院至115年1月21日出院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敘其因骨折未注意時間,而未於5日內補正等語,並提出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請求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止,共執行強制戒治42日之刑事補償,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