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26號聲 請覆 審人 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人即 王川行舟(原名:王忠義)補 償請 求人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家暴殺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各自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川行舟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5日經警拘提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迄106年4月12日停止羈押獲釋。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受羈押共計739日,實肇因於偵查期間,警察以剝奪伊配偶自由、拆散家庭及侵害親權等不正手段脅迫伊自白,檢察官未實質調查,對伊未成年子女實施疲勞訊問,並惡意扭曲關鍵事證,逕以伊前揭非任意性自白作為聲請羈押、起訴之依據,及受檢察官委請之法醫師公開向社會大眾宣稱系爭案件乃兇殺等公務員違法與不當情節所致。上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重大違法濫權情節並載明於監察院114司調0004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伊所受損害非僅人身自由之拘束,更關乎人格尊嚴及名譽之徹底毀滅,家庭生活與經濟基礎亦遭受重大斲害。自得請求按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予以補償共計369萬5,000元。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王川行舟因系爭案件於104年4月5日遭拘提,經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裁定准許,迄臺中高分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釋放為止,共受羈押739日。又系爭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尚乏證據證明王川行舟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南投地院所為有罪判決,改判王川行舟無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王川行舟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缺乏任意性,不能認係自白。王川行舟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自得依該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審酌其遭羈押時之年齡、學歷、從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但王川行舟因羈押受有身心、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暨其於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情節及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書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至於王川行舟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過失致死罪嫌,並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有罪及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尚與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有間,自非本件決定補償數額之裁量因素。王川行舟受羈押739日,共應補償295萬6,0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分述如下:㈠王川行舟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所受羈押係因主導偵查之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前揭重大違法濫權行為所致,因而造成伊精神痛苦及名譽毀滅已達極限,自應以最高5,000元折算1日計付補償。原決定全未審酌上開公務員之違法及不當行為,復未於決定書中說明伊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決定僅以4,000元折算1日計付補償,於法未合,應准許再補償伊該差額73萬9,000元等語。㈡聲請覆審人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王川行舟所犯系
爭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因該案同一基本事實,業經南投地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另案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如果確定,王川行舟所受羈押與該刑期相當部分,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且因已扣除,王川行舟並得以該羈押日數折抵該另案有罪判決之刑期,對其並無不利。原決定復未衡酌王川行舟過失致其母親死亡之情節嚴重悖於倫常,詎准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均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㈠關於王川行舟聲請覆審部分:
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機關於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法定之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自有其裁量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決定係審酌王川行舟遭羈押時之年齡、學歷、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王川行舟因羈押受有身心、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暨其於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情節及系爭案件歷審判決書等一切情狀,衡酌其所受損失,認其所受羈押以4,000元折算1日計付補償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295萬6,000元,駁回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決定既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依據,於法自無違誤。王川行舟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部分:
按受害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換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據此請求補償。然王川行舟係於系爭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南投地院判決宣告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自無前揭規定所指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王川行舟受羈押係因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所致,與其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關,自亦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准其請求補償,或須審酌該另案過失致死犯行以決定本件補償金額之餘地。最高檢察署復未提出上開羈押業經折抵過失致死刑期之證明,其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補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最高檢察署及王川行舟聲請覆審,均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