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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22號聲請覆審人 沈光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藏匿人犯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光敏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為警逮捕,至翌(27)日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釋放。嗣該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共遭羈押2日,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1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條款法文甚明。雖同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亦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惟此係指受害人於有遭羈押之情形時,其拘提、逮捕期間始應計入羈押之日數而言,故於未遭羈押之拘提、逮捕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聲請人因藏匿人犯案件,於114年5月26日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於翌日解送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完畢後即予釋放。則聲請人未受羈押,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其聲請與刑事補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