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35號聲請覆審人 黃明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明泰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2月15日因持有槍彈為警逮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案(92年度偵字第3807號,下稱A案)偵辦後,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共計34日),並認A案與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15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B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將A案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惟高雄地院認A、B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將A案部分退併辦。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A案部分再簽分偵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逕將聲請人因A案受羈押之34日折抵B案刑期,不符受刑人之利益,仍請求羈押34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A案坦認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7日槍彈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橋頭地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判決。然倘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聲請人將受有罪判決,即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原決定誤載為第4款)所定「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因認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B案已執行完畢,若提早折抵A案羈押日數,聲請人或可提前假釋、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且B案與A案並無牽連關係,不應折抵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㈠按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
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參酌此等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判決,如有證據足認除去該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予補償。換言之,如無該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而有證據足認聲請人有相關犯罪行為時,即不得請求刑事補償。㈡原決定機關經調取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相關案卷查
閱結果,已詳述聲請人坦認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目錄表及系爭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有相關犯罪行為。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判決。倘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聲請人將受有罪判決,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僅爭執前刑事補償案件承辦法官指示其請求補償之對象錯誤,及檢察官不應以A案之羈押日數折抵另案刑期,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