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36號聲請覆審人 黎振豪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決定(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黎振豪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3月17日起執行強制工作,經同院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8月3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共執行強制工作約900多天,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第812號解釋)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有一罪二罰情形,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惟查: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於上開解釋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依系爭規定執行強制工作等情,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至6款規定不符,僅得認有無同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合先敘明。
㈡第812號解釋固認為系爭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其解釋理由書已敘明:系爭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已執行部分尚不得據該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從而,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系爭判決於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系爭規定對聲請人宣告強制工作,由檢察官據以執行,自屬合法有效,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該解釋之聲請人猶不得據該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人自不得依第812號解釋請求刑事補償。㈢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而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依上開規定傳喚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㈣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未傳喚其陳述意見逕予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第812號解釋意旨既認爲系爭規定乃一罪二罰之惡法,自始違憲,而伊確於97年至99年間因系爭規定受強制工作之非法執行,原決定以該解釋公布前後爲系爭規定是否合法,伊是否得以請求補償之依據,顯有矛盾。且原決定機關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決定違法、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