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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5 年台覆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3號聲請覆審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決定(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宏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伊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5萬9,000元。嗣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已繳易科罰金之2倍即11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已於113年9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5萬9,000元執行完畢,嗣其聲請再審獲准,並經系爭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於114年5月20日確定。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依同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再審判決係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刑法第309條之見解,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為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而改判聲請人無罪,兼衡聲請人於受有罪判決時年齡46歲,最高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等職業、經濟收入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已繳罰金2倍為補償,尚屬過高,應以已繳罰金1.5倍計算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8萬8,5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原第二審承審法官對於伊提出現場完整錄影檔案未詳加調查,因而維持第一審伊有罪判決,致伊額外增加開庭時間、交通費用,造成伊長期名譽貶損及心理壓力,並對伊家庭生活、社交互動產生負面影響。伊自得請求補償以已繳罰金2倍計算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

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受理機關於決定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在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額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其裁量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決定已審酌原判決被撤銷並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原因,並依

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執行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衡酌其所受損失,具體說明其決定本件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返還按已繳罰金1.5倍計算之補償金8萬8,500元,及附加自其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之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