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4號聲請覆審人 張富凱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決定(114年度少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張富凱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少護字第628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茲因上開少年法庭未於執行完畢3年後將上開紀錄塗銷,致聲請人於就讀高中時遭誣陷竊取班費、被同校學長霸凌、警察臨檢時以異樣眼光看待、無法結交知己好友、家人不願給予援助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詳見聲請人歷次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又同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經查: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均已塗銷前案紀錄,非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亦未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有上開裁定、同院111年5月18日新北院賢少執平98少護執869字第25266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未合,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