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5年度台覆字第8號聲請覆審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加重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決定(114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雲明請求意旨略以: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編號24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9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判決論處合計47罪刑,並依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24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後,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嗣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他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仍待檢察官據以更新指揮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以編號24部分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由,請求刑事補償,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6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以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駁回其請求刑事補償。惟查,聲請人另案經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其中1罪經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3(5罪)、5部分,依序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以原判決就各罪認定累犯為違法,而予撤銷改判,均諭知較輕之刑。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核定之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未就累犯的不利益「回復原狀」,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請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而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係指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期間而言。倘受刑人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未逾嗣後定應執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請求補償之餘地,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原確定判決雖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輕之有期徒刑,如所處之刑嗣與他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未逾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既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㈡經查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然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業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由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丙字第383號指揮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27年1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同年2月28日),有該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既未逾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以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人覆審意旨,徒執無關之他案執行情形及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問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