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5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聲請重審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確定決定(115年度台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宏對本庭115年度台覆字第3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決定(下稱第7號決定),未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完整錄影檔案,以其個人經濟條件取代國家司法人員違法程度,以繳納罰金1.5倍計算補償,不備理由,違反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不符合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准予重審等語。
二、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決定者而言。次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即明。是受理機關於決定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金額時,倘已審酌公務員行為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在已繳罰金1.5倍至2倍金額之範圍內,決定其補償金額,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第7號決定審酌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原因,聲請人受有罪判決時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其所受損失,說明決定補償金額按已繳罰金1.5倍計算為適當之理由,原確定決定因而維持該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反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亦無悖於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聲請人據以聲請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