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5年度台重覆字第6號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確定決定(114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駁回其聲請刑事補償之決定(下稱原決定)聲請覆審,經本院114年度台覆字第2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已敘明: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並就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以過失傷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上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對聲請人執行刑罰,於法有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查並無聲請人所指執行指揮書未附具裁判書之情形。雖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傳票上記載「被告」,訊問筆錄均記載為「聲請人」,用語未臻一致,惟不影響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權益,而維持原決定,將其覆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傳票上記載「被告」,已影響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權益。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予執行顯然違法,原確定決定未對上述已受請求之事項作出決定;又原確定決定以名籍股表明「本所依檢察署指揮書依法執行且附判決書」,認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已附具判決書,違反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原確定決定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將主文及要旨登載於公報及在地報紙,均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結果之情形,依法聲請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決定並無違誤,並無聲請重審意旨所指違法,聲聲請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決定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