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5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確定決定(114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蘇石泉對本庭114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軍事檢察官未經調查即逕認伊係由憲兵隊緝獲移送,並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乃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定得聲請重審之情形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