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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 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適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所為民國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關於83年、84年及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所為民國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關於8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王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原告所有MZ-1721 號(換牌前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辦理報廢登記,僅於民國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該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車輛尚積欠83年(全期新台幣【下同】4,800 元)、84年(全期4,800元)、85年(全期4,800元)及86年1 月1 日至86年4 月18日(牌照回收前一日,計1,440 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840元,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6年5 月間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惟因未符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該所復於98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下稱原處分)催繳,原告不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於98年12月23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於99年3月2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部分訴願駁回。訴願決定書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99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83、84、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於各該年度開徵,似與事實不符,倘確已合法開徵送達原告,屬已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者,被告為何不以合法送達資料移送行政執行,何來96年5 月間寄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且經原告訴願後,以送達不合法撤銷原處分,被告再於98年10月間再以郵寄上開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故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始終未送達原告,否則被告應將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附卷為憑,顯然被告認為原告有欠繳83、84、85年及8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被告遲至98年10月始為第一次之繳納通知。

㈡有關被告以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為15年部分,查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

2 項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第一次將認為原告有欠繳83、84、85及8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給原告,顯已逾消滅時效。

㈢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意旨,凡於行駛公路或市

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免徵車輛外,均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83、84、85及86年間已報廢註銷牌照稅,沒有在公路上行駛,則可間接證明該車於上開年度並無須負擔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於訴願階段曾主張原告上開車輛已於84年1 月間報廢,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自84年已無被徵收使用牌照稅,請被告向課徵牌照稅之稽徵機關查證,以實原告所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是汽車所有人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乃為法所明定。

㈡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因此,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既然依上開規定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即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該公告具有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雖公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亦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惟其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43 號判決:「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通知人自無從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催繳繳納通知書。」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MZ-1721號自用小客車原積欠之84年、85年、86年1月1日至4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公告開徵,並於公告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經30日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後依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原公告開徵所定繳納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於98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係屬對已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說明,亦屬請求權之行使及為處分罰鍰必須踐行之程序和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並非形成新的法律狀態,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原告誤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手續,僅於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臺中所,經註記「牌回未辦」,故課徵系爭車輛83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5,840元並無違誤。又公路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機關,車輛辦理報廢登記應向監理機關申辦,原告卻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1 月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顯係原告之誤解。

㈣另案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

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且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準此,系爭車輛83年至8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臺中區監理所自應依法催繳,原告所述實係對法令之誤解。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行為時公路法(73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1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

2 項)。次按原告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免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汽車每公升新臺幣二.五元。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五元。」(第1 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2項);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於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修正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核該辦法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MZ-1721 號(換牌前車號:0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未辦理報廢登記,僅於86年4月19日將號牌2面寄回臺中區監理所,原告並未繳納上開車輛83年(全期4,800 元)、84年(全期4,800元)、85年(全期4,800元)及86年1月1日至86年4月18日(牌照回收前一日,計1,44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5,840元。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5 月間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惟因未符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該所復於98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催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2月23日路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見訴願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稽。茲有疑義者,厥為前開「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上開催繳通知書無論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被告迄至98年10月間向原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按依前開公路法(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7條第2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所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所稱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一節,洵不足採。訴願機關交通部以原處分關於83年、84年及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關於83年、84年及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論究之必要,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關於86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1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84年間報廢註銷牌照稅

,沒有在公路上行駛,可間接證明該車此後無須負擔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節,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結果,該局所屬文心分局覆以:「王志益君係於80年12月31日過戶取得MZ-1721 (換牌前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權,於86年4 月19日監理單位註記〝牌回未辦〞異動原因並註銷車籍,其取得至註銷期間之使用牌照稅,依本局稅務系統徵銷檔查得81年—85年皆按應納稅額繳納在案,惟86年應納稅額2,126 元尚未繳納,已逾徵收期註銷此筆欠稅」等語,有該分局101年12月1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原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且主管機關依上開法規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見前開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催繳其所未繳納之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此部分而言自非無據。有疑問者,乃被告迄至98年10月間向原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

法律上無時效之規定者,因依實體從舊原則而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自應視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見上開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並非稅捐,而係屬規費之一種,其與租稅之異在於,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款項。租稅則係國家為應政務支出之需要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強制將人民手中之部分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故其徵收時效並無稅捐稽徵法5 年徵收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規費與稅捐性質既有不同,自亦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 年徵收期間規定之餘地。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規定。茲有疑問者,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者,應如何適用?容有不同見解,有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甲說)」有以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並無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過渡條文規定。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規定本身,涉及實體上請求權法律效果之消滅或減損,性質上應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15年時效進行,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 年時效期間而縮短。(乙說)」本院認為民事法領域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是立法者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強行介入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建立的對等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設定請求權受法律保障之最大期限,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中關於時效之規定連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立法者就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前後相關權利行使之時效制度之整體安排,以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進而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在訴訟上舉證困難,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既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者,在行政程序法就此未設特別規定、性質上又無顯不相容或有所扞格之情況下,自無不一併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理,是本院認上開甲說較為可採(97年4月16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之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⒊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而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積欠之86年1月1日至86年4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業於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翌日起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期間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被告迄至98年10月間始對原告寄送催繳通知書,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被告98年10月間對原告行使交付86年1月1日至86年4 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業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催繳86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18日汽

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於法尚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