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蘇清水即鉅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陳宜庭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其他營業造,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雇用之勞工黃明光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認原告未給與勞工黃光明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共計1,369,10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地下水池污泥清理作業,由臨時工黃明光擔任清淤作業之領班,詎黃明光於99年12月9 日在工地為清淤作業時不慎跌倒,傷重過世,其家屬已領得由原告給付保費之勞工團體保險理賠金180萬元(含定期險30萬及傷害險150萬)。豈料被告僅因要保人名義非「臺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即認原告未對黃明光遺屬為職災補償,實有誤會。
(二)原告依法將勞工黃明光之勞工團體保險委由原告所屬之「臺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挖土機工會)投保,惟該工會因投保人數不足,遂被迫與「桃園縣農產品運送工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農運工會)合併保單,俾使會員獲得保險保障。是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除農運工會外,尚包括挖土機工會。又勞工黃明光投保團體險之保費係由原告按期提繳給挖土機工會,再由該工會轉付與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由於挖土機工會與農運工會已合併保單,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遂將兩工會所繳保費以農運工會名義給付與國華保險公司。是原告為勞工黃明光提繳全額保費,投保勞工團體保險,黃明光之家屬始獲得國華保險公司180萬元之理賠,依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旨,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以保險金理賠抵充之情形。故原告就黃明光之職災事故業已賠償,未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三)綜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5建 342)蘭雅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蘇清水(即鉅啟工程行)所僱勞工黃明光從事地下水池污泥清理作業發生跌倒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發現:原告為職災勞工黃明光之雇主,其雇用黃明光從事地下水池污泥清理作業,黃明光於事發時係因執行地下水池污泥清理作業中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休克死亡,核屬職業災害死亡。惟原告自事故發生至受裁處時,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黃明光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369,109元,違法事實明確。
(二)卷附挖土機工會之繳費證明固可證明黃明光於該工會參加團體保險之保費係由原告繳納,然稽之卷附蓋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部印章之農運工會理賠明細表,被保險人為黃明光,要保人為農運工會。據此,原告支付之保費係支付與挖土機工會,而非農運工會,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黃明光於農運工會參加團體保險之保費係由其負擔之證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係由其負擔保險費所得,且足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職災補償費為由,主張免除本件裁罰。
(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如下: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且明訂補償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職災勞工最低限度之經濟生活,然為避免勞工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是但書規定允許抵充,由雇主以負擔保費之方式,由保險人提供給付,替代雇主之補償責任(林誠二,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理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144期,96年5月,第255頁)。
3、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謂:「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結論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4、「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9月8 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5 建342)蘭雅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蘇清水(即鉅啟工程行)所僱勞工黃明光從事地下水池污泥清理作業發生跌倒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承攬單、黃明光勞工保險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是客觀上原告確有未直接給付死者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既定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例外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有無此例外規定之適用詳加注意。
(三)原告主張:勞工黃光明有參加其所屬挖土機工會之團體保險,該團體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繳納,黃光明職災死亡後,其遺屬已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10月14日各領取團體保險30萬及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等情,有挖土機工會繳費證明、農運工會理賠明細表、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投保明細、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各乙份、挖土機工會收據3張及支票存根5張在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上之要保人為農運工會,而非挖土機工會,認死者遺屬並非因原告給付之保費而獲得保險給付。然查,挖土機工會係於97年7月1日參加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因其投保人數不足,無法開辦,為保障挖土機工會會員權益,乃與農運工會合併保單,使挖土機工會會員之團體保險能如期生效開辦,此有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0000000 號函及農運工會102年2月20日桃農運工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死者黃明光並非以農運工會之會員身份參加團體保險,而係以挖土機工會會員身份投保,其投保團體險之保費既係由原告提繳,死者黃明光遺屬並因此獲得保險給付180萬元,給付金額已逾被告所主張之1,369,109元,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之旨,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得予抵充之規定。依此,原告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四)再者,勞工黃明光既以挖土機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因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之可能。被告即應就保費是否為原告繳納、死者遺屬是否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有補償,而得抵充原告應支付費用之情形詳予調查。經檢視原處分卷宗,被告就此未加注意,無相關之調查作為,顯就有利於當事人之事項未盡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 條規定。惟死者黃明光遺屬已因原告支付上開商業保險費而獲得足額之理賠,是就其遺屬有無因原告為勞工黃明光支付勞保費用而獲得勞保給付乙節,本院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雖未直接給付死者黃明光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然其為勞工黃明光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費,黃明光之遺屬因而領得180 萬元之保險給付,且給付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應與補償之標準,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已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處分疏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