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陳竹上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敬一(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同意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80元之補助申請),及請求就原告之申請另為適法決定外,尚一併請求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後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各款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起訴時另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自應一併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