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吳秀蘭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美妏
林素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7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有被告民國101年9月11日保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由羅五湖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達公司)被保險人莊0000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莊0000係普通疾病死亡,以99年12月27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3月16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42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以重新調查,並認莊0000係職業促發循環系統疾病死亡,於100年10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死亡發給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975,5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3月21日100保監審字第4170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匯鑫達公司被保險人莊0000於9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原核定為普通疾病死亡。後原告取得匯鑫達公司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同意書:「…預備出港時莊春明不慎滑倒送醫不治…」及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000098年5月27日證明書:「…莊0000在機艙內不慎滑倒,經送醫後不幸往生…」等,與莊0000死亡當日匯鑫達公司人員所告知:「莊0000是輪機長,不用作事情,是自己不慎滑倒」等語不同,原告發現死者之死亡有疑義,申請審議,被告改核定為職業病死亡。又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委託韓自強至高雄港務警察局閱覽筆錄後,發現當時是船上電控制盤啟動故障,工作人員請莊0000前來處理時,莊0000先因過勞跌倒於樓梯間內,後疑似工作中漏電或靜電而死在電控制盤下方,其於工作中死亡,且死於作業場所,應屬職業傷害死亡,而非職業病死亡。
(二)莊0000死亡案,除高雄港務警察局到場製作筆錄外,其他政府機關,包括被告及地檢署均未到場調查,亦未調閱高雄港務警察局製作之筆錄,而係莊0000死亡半年後,被告始以查訪文件、解剖資料、醫院急救文件等判斷死因,已延誤偵查與方向。且醫療事故之鑑定係以醫學累積之經驗加以判斷,不具絕對性,被告未至死者作業現場實際調查死者是否因漏電或靜電死亡,亦未調閱相關筆錄,即認定為職業病死亡,而非職業傷害死亡,實本末倒置。蓋現場作業人員印尼籍勞工0000000警詢筆錄記載:因船上電控制盤啟動故障,請莊0000來修理,莊0000跟在伊後面下樓梯,伊看莊0000倒落的位置與姿勢,伊認為莊0000的右腦後方有撞到樓梯,伊要扶莊0000起來,莊0000表示不用,並走到電控制盤檢測,工作約3分鐘後倒下等語,與被告所認定係因職業病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此未詳細調查,實屬草率。
(三)本件為重大職業災害,為何勞動檢查處沒有詳細的調查報告,依外勞0000000之陳述,死者可能因漏電或靜電等因素而死亡,竟未有任何機關朝此方向偵辦。被告以職業傷害致死與職業病死亡之保險給付金額相同,認為無須區分職業傷害死亡或職業病死亡,此已嚴重違背告知莊0000死亡之真正原因。原告起訴之目的不在於請求任何金額,而是要更正原處分事實認定之錯誤。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975,50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死亡,經被告審查符合職業災害請領規定者,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發給。是本件被保險人莊春明如係職業傷害死亡,原告得依法請領死亡給付數額與被告已核發之職業病死亡給付1,975,500元相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原告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
(二)本件係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4日依法醫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莊0000之死亡方式係「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日勞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鑫達公司勞工莊0000死亡案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略以:「…六、災害發生經過:98年月29日8時40分竹豐輪輪機長莊0000機艙內備車準備開船工作,經人發現昏迷倒地,送醫不治。七、災害原因分析: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復據匯鑫達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以:「…莊君跌倒後先自行爬起來,再下機艙,再次跌倒,當時管輪在場馬上通知船長,船長立即報119送往阮綜合醫院,再通知柯船務、管理洪靜玲前往。醫生急救無效,並判斷為心機梗塞,洪靜玲在現場可茲證明。」
(三)被告將上開資料,併同被告依據被保險人工作輪船「竹豐輪」進出高雄港、花蓮港、布袋港時間統計其海上作業之工作時數,暨所調取被保險人於阮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送請被告特約職業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一)北市聯合醫院病歷顯示:其於96年2月14日已發生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二)但其發病前2個月出海工作(扣除過夜)平均加班為每月96小時,應可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得視為職業並死亡。」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次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莊君於98年1月29日工作中死亡,根據死亡證明書顯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乃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所致,其自96年即有腦中風病史,應超時工作,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另根據病歷記載,其於98年1月29日經送至阮綜合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據申請人所述,莊君係因滑倒撞倒後腦,而後扶起又倒下,顯示應為心因性休克後,腦部灌流不足致肢體無力而跌倒,再起後而倒下,乃休克後所致。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病程太快,並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綜合以上,應為職業病死亡,非為職業傷害致死。」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二、……」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2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經核均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3、「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職業病、職業傷害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死者究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死亡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9年12月27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3月16日100保監審字第142號審定書、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3月21日100保監審字第4170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死者係因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而死亡。
(三)被告雖主張:無論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均相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行政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具法效意思之行為,不僅應受其他機關尊重,甚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時,因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而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之可能,是對於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重要事實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者,不能僅因法律效果相同即逕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既區分職業病與職業傷害,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自應認屬原處分之重要事項,原告以被告就此重要事項之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逕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查本件經被告洽調死者莊0000於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一)北市聯合醫院病歷顯示:其於96年2月14日即發生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二)但其發病前2個月出海工作(扣除過夜6hr/夜)平均加班為96hr/月,應可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得視為職業病死亡」等語,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病人於98年1月29日工作中死亡,根據診斷證明書顯示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乃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所致,病人有96年腦中風病史,應工作超時,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根據病歷00年1月29日送至阮綜合醫院已無生命跡象(於1月29日8時40分送至ER),而根據申請人所述病人因滑倒,撞到後腦,而後扶起又倒下,顯示應為心因性休克後,腦部灌流不足,致肢體無力而跌倒,再起後而倒下,乃休克後所致,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病程太快,並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故據合理之推斷應為心因性休克先行發生,而又致死,為職業病死亡,非為職業傷害致死」等語,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死者係因職業促發其痼疾而死亡,屬職業病死亡,而非職業傷害死亡,業已詳述依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死者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
(五)死者莊0000經法醫解剖,認其頭部外觀正常,頭皮及頭蓋骨正常,無外傷或出血,顱底腦血管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段管腔90%阻塞,左冠狀動脈迴旋枝近端管腔90%阻塞,右冠狀動脈近端管腔100%阻塞,左右心室擴張,左心室心肌壁局部纖維化,主動脈有明顯動脈粥狀硬化,研判係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屬自然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死者頭部有撞擊傷,且可能係遭電擊死亡云云,尚無憑據,益徵原處分認定死者係因職業病死亡之事實,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以印尼籍勞工0000000於98年1月29日警詢時稱:伊於98年1月29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在機艙內看到莊0000下機艙樓梯摔倒後,坐在樓梯一陣子,之後站起來右轉走到給電盤,操縱給電盤開關3分鐘後,突然臥倒在開關前,下樓梯時,伊走在莊0000前面,莊0000跌倒後伊有回頭看,並扶起莊0000,莊0000說沒問題,然後莊0000就走在前面去操作機械,約3分鐘後突然昏倒,下樓梯時,莊春明應該是不小心滑落樓梯,伊看莊0000跌倒的位置與姿勢,伊想莊0000的右腦後方有撞到樓梯等語,認莊0000可能是腦部受傷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云云,然依前引解剖鑑定報告,莊0000之頭部外觀、頭皮及頭蓋骨均正常,無外傷或出血之跡象,是該印尼籍勞工0000000所述情形應僅係其個人之推測,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死者於短時間內即不治,病程太快,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是縱使莊0000在跌倒過程中有頭部撞擊樓梯之情形,該撞擊與莊0000之死亡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逕認屬職業傷害死亡。原告雖懷疑死者可能於操縱電控盤時,因漏電或靜電而死,並質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有疏漏云云,惟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死者並無觸電之生理跡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事證以佐其說,純屬個人之臆測,要難採信。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印尼籍勞工0000000之偵訊筆錄,並聲請傳訊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0000,欲查明莊0000之死因。惟印尼籍勞工0000000於檢察官詢問時所陳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業經本院於訴訟程序中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核對無誤,並已審酌如上,是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又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0000業於偵查中就莊0000死亡經過陳述詳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卷宗附卷可考,亦無再予傳訊作證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就給付原因,即莊0000係職業病死亡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按莊0000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共1,975,500元,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