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吳秀蘭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其中第23條固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此非母法授權之範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6 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及第7 條:「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規定,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非取代筆錄。準此,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應先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逕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勞保事件之原告,其於102年5月2 日(本院收狀戳記日)具狀聲請閱卷、影印卷宗及交付同年2月22日、3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其中閱卷、影印卷宗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於5月10 日到院辦理;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未對本院筆錄之記載有所異議,經本院書記官電洽聲請人補陳,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迄未陳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與用途,核與上述法律說明不符,難認有其必要性,自難以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