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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陳莉蓉

陳柏鋼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廖宛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8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55元(27,849+237,706),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喬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琦公司),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墊償喬琦公司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5日積欠原告陳莉蓉之工資36,126元及喬琦公司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2日積欠原告陳柏鋼之工資237,706元。案經被告審查,依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7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96年11月20日為喬琦公司之歇業基準日,可墊償期間係96年5月20日至11月19 日,認原告所請非屬歇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乃以101年3月20 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墊償(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喬琦公司,自95年起,因喬琦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每月只撥付原告部分薪資。迄至96年7 月,喬琦公司製作積欠員工薪資之明細表予原告,原告陳莉蓉部分為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5日積欠工資36,126元,原告陳柏鋼部分為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2日積欠工資237,706 元,以為證明。原告仍持續任職,迄至96年底,喬琦公司無預警停業,原告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喬琦公司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原告未能獲得任何賠付。原告及其他員工遂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經被告告知需先向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認定後始得申請墊償,原告之同事始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歇業認定,再向被告申請墊償,詎遭被告駁回。

(二)被告雖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然上開規範僅就其所能墊償之薪資期間上限為6 個月作規範,對墊償之起算點並無明文規定,究為雇主於歇業前積欠所有工資之6 個月內工資,或是雇主自歇業日往前推算6 個月內積欠之工資,均有解釋之空間。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弱勢勞方之權益,且工資墊償基金之成立旨趣亦在使勞方能獲得些微之金錢補償,俾使生活不陷於困窘。被告將上開規範限縮解釋為自歇業基準日往前推算6 個月,讓本已受到傷害之勞方更加求償無門,顯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旨趣。

(三)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工資墊償基金之起迄點應為雇主於歇業前積欠勞工所有薪資之6 個月內薪資。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陳莉蓉工資墊償基金27,849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陳柏鋼工資墊償基金 237,706元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彰化縣政府依「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於99年10月27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定喬琦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96年11 月20日。喬琦公司員工持上開函文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被告共已墊償7名勞工在案,金額共486,7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喬琦公司既於96年11月20日歇業,依法該公司積欠工資可墊償期間應為96年5月20日至96年11月19 日,然原告陳莉蓉申請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原告陳柏鋼申請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2日,均非喬琦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積欠工資可墊償之範圍,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5 條對於墊償之起算點並無明文,被告限縮解釋為自歇業基準日起往前推算6 個月,限縮弱勢勞方所能請求之墊償基金額度,讓本已受害之勞方更加求償無門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中已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申請墊償雇主積欠之工資,應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業已明文規定工資墊償之起訖時點,而非原處分機關勞保局自行解釋,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法令」等語。(三)綜上,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1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2 項前段)……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第4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後段)。」勞動基準法第85 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 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資墊償申請書、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 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喬琦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應足認為真實。次查,喬琦公司長期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房屋稅、地價稅、健保費、健保滯納金、勞保費、勞保滯納金、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滯納金、工資墊償基金及電費等費用,經彰化縣政府至該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查訪結果,已無營運跡象,認定具有歇業之事實,彰化縣政府遂參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96年11月20日與喬琦公司終止供電契約並於是日停止供電之事實,以99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喬琦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96年11月20日,以上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又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經法院或有權機關之撤銷,是該函文所認定之事實,對被告而言有拘束性之效力,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被告據前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認原告陳莉蓉申請墊付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原告陳柏鋼申請墊付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2日之薪資債權非屬喬琦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與法定要件未合,而否准墊償,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6個月」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給付之上限,凡屬雇主積欠之薪資,該基金均應於6個月之薪資範圍內為給付,施行細則第15 條將之限縮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已逾越母法云云,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釋字第59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於基金之提繳費率有一定之限制,過高之提繳費率將增加雇主之成本,有礙事業之營運及勞工之就業,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目前雇主每月之提繳費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之萬分之 2.5,是基金之支付能力有其上限,若墊償範圍毫無限制,不利於該基金之永續經營,反有損勞工權益。又該基金係由雇主提繳之費用(及該費用之投資所得)組成,雇主提繳之比例與勞工獲墊償之範圍具有相互連動之關係,為維繫基金之存續,此一連動關係當由主管行政機關於法定授權範圍內衡酌情事予以調整較為適當。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既已具體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規範雇主提繳之費率,則在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範基金之墊付(支出)範圍,亦難謂有逾越母法授權之旨。再者,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就保障之必要性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 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尚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違法,尚難採納。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付,於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請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述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訴願決定維持前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