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高秋勇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審核後以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以98年1月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原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復於99年11月19日檢附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仍超過500萬元,且名下無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得以扣除,土地亦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99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再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申復,被告經審查後認定原告仍無請領資格,以100年9月2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復原告。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再提出申復,被告乃以101年1月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三、台端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本局乃核定自97年11月起不予發給在案。嗣於100年12月20日台端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向本局申復,據台端所附個人歸戶財產歸屬清單載,台端名下並無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且所有土地亦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符上開扣除規定。另台端個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亦與前揭請領規定不合,是所申復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本局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案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以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訴願人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上漏列訴願人持有唯一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發給完稅證明、課稅現值在20萬以下之公文書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告為證,原告多次提供資料,被告罔顧上開事實,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漏誤清單為依據云云,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關鍵,被告仍執詞稱原告個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其名下並無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另其所有土地價值經核計仍逾500萬元,又因清單上未載原告有房屋資料,故不得扣減400萬元,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二)本案問題就這麼單純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原告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上漏列了原告持有唯一臺北市○○街○○○○號房屋資料,奈被告仍堅依該漏列錯誤清單拒核認原告所有房屋且實際居住事實。案雖經原告多次提供臺北市稅捐處另行核發之房屋繳款稅單及97、98、9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均在20萬元以下之公文書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已確認上項財產總歸戶清單上所載原告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有臺北市○○街○○○○號房屋事實,然被告未就上項資料依國民年金法第56條規定就相關資料事實勾稽查證,罔顧原告確有該房屋且居住之事實。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漏誤清單為依據,顯有不當,這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乃屬於行政實體法之問題,應不宜與行政救濟程序混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作成被告應核付原告97年至99年2月28日期間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51,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又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放寬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規定,本部為避免前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1日申請,倘渠等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是以,國民年金於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已過,故請領人不應再主張其財產無異動應追溯自其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俾符法律安定性原則…」。
(二)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原告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漏列了原告持有唯一臺北市○○街○○○○號房屋資料…,經原告多次提供臺北市稅捐處另行核發之房屋繳款稅單及97 、98、9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均在20萬以下之公文書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已確認上項財產總歸戶清單上所載原告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有臺北市○○街○○○○號房屋事實…。國民年金97年10月1日實施,因原告上項房屋不堪使用已於99年2月份經都發局核准拆屋在案。是只有這段期間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請給予核准等語云云。經查,據原告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復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年12月1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名下計有土地1筆,並無房屋,自無法適用上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新臺幣400萬元為限之規定。
(三)又查原告100年度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規定,是本局核定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多次提供臺北市稅捐處另行核發之房屋繳款稅單及97、98、99 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均在20萬元以下之公文書等相關資料,已確認財產總歸戶清單上所載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其所有臺北市○○街○○○○號房屋事實……請給予核准97年10月至99年2月份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乙節。按上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內政部100 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時,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又國民年金法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97年10月1日至98 年3月31日)已過,且上開房屋業於99年拆除,原告迄於100年9月15日始檢具切結書等向本局申復該拆除之房屋確實為「唯一」、「實際居住」,爰其100年度無法適用上開得扣除規定,亦無追溯發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101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月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99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是否適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則規定「依本法第
31 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又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另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放寬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規定,本部為避免前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1日申請,倘渠等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是以,國民年金於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已過,故請領人不應再主張其財產無異動應追溯自其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俾符法律安定性原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二)經查,據原告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復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年12月1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7頁以下)顯示,其有土地1筆,並無房屋,自無法適用上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再者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500萬元以上(718萬4,475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頁以下),即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原告雖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原告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漏列原告持有唯一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資料,惟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若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非屬得溯及適用之情形,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文在案。查緩衝期間(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已過,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房屋業於99年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暨拆除執照附表(附於原處分卷第9頁以下)可憑,原告迄於100年9月15日始檢具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等向被告申復該拆除之房屋確實為「唯一」、「實際居住」,則其無法適用上開得扣除規定,亦非屬得溯及適用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提出補正資料之時間已逾98年3月31日之緩衝期間,尚不得再主張應追溯至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本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以及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否准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內政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應核付原告97年至99年2月28日期間每月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51,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