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號
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兵第五六四旅代 表 人 景耀宗(旅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姚安益被 告 張宇明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裝甲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上尉軍官,因退伍停役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退伍生效。
原告核計被告溢領94年度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940元,於101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逾期未還。被告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30日鄭樸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於95年12月27日退伍生效,依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溢領94年度年終獎金49,940元,被告拒不繳回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0元。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92 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92年11月7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97年11月7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故縱使被告於7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交接後,曾通知原所有人繳納差額地價,而認被告已經向原所有人為債權之請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97年度訴字第84號及95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又有關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則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來函所詢個案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其性質無論係屬民法或公法請求權,其時效及各該請求權有無中斷事由,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有法務部96年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0年1月6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於退伍時溢領94年年終獎金49,940元,原告先後以100年7月8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5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還款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年終獎金,原告既稱被告於95年12月27日退伍生效,則本件請求權應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4年年終獎金,本得於原告退伍生效之95年12月27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核其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100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4年年終獎金計49,940元,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100年7月8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5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之情,而就上開函稿部分,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本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郵局存證信函部分,屬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所為。是以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本件均不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年終獎金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年終獎金49,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