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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號

102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代 表 人 劉朝舜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黃小玲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機構,於設立會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張貼醫療廣告海報及文宣,其刊登內容略以「……經絡拳神奇義診……打通三點疼痛消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神奇義診……經絡拳元年……仰賴藥物治療僅是『治標而非治本』……【義診範圍】筋骨僵硬、口苦咽乾、胸悶氣喘、常易感冒、食慾不振、四肢寒冷……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邀請您與家人一同前來……」。案經民眾檢舉而為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現場採證並訪談原告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101年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身心喜悅協會是服務性質的社團法人,以推廣DIY養生功法來自我保健,用共修的方式來相互溝通與瞭解並增進親子間與家人間的彼此互動與情感交流,促進家庭的和樂與社會和諧,讓每個人能身心喜悅的在自己的崗位上貢獻所長、做好自己的工作,並將自己的經驗與人分享來服務社會。身心喜悅協會不是營利的單位,更沒有買賣的行為,長年以來所有活動都屬公益的性質,並沒有收取費用→完全免費,都是資深會員們的熱心服務,共同出錢出力分享自己的養身保健經驗,希望家人朋友們能更健康快樂。而民權東路3段16-3號11樓是租借的內部聚會場所,只是會員與親友相互關懷的地方,定期邀請老師教導養生功法或彼此相邀研討保健經驗與互相關懷共修,室內張貼的海報是會員多年來彼此的體驗分享(也確實很多會員與家屬的身體比以前更健康、生病機率也減少了,更省下了不少看病的金錢支出與時間的浪費),並未對外公開更不可能招攬生意,絕沒有廣告的意圖與行為。且打通三點是義務的教導會員與家屬自我練功運氣的打氣方法,把身體酸痛處的起始點、拉力點、情緒點三個點打通,幫助氣血的循環讓身體放鬆也抒解壓力增強自信心與活力,達到身心喜悅,是自我養生的方法並不是醫療的行為。經本次事件的衝擊,讓部分的資深會員心冷,感嘆好心的服務付出並無形中減少了健保的醫療支出,還要被罰,不如歸去好了。致使經費短缺而付不出房租,只能搬離民權東路3段16-3號11樓,更無多餘經費繳交罰款。重申本身心喜悅協會是社會服務的社團法人並非營利的單位或場所,絕無不法的營利或醫療行為,且無意也不必有生意的招攬,更沒有廣告的意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

(2)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3)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4)醫療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5)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6)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於網站刊登「宣印教派足跟引氣可能治好『絕症』…社團法人身心喜悅學會…臺北市○○○路○段○○○○號11樓」等影射醫療能詞句廣告,已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範…請貴商號立即改善,爾後刊登廣告或發表文章,請勿使用醫療名詞及可達到治療病症用語(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疾病名稱、整脊、整骨、經絡等相關治療、治療酸痛…等),本局將列管加強查察,日後若有查獲違規事項將依法嚴懲」。

(7)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提行政訴訟理由略以:

(1)原告為社會服務性質的社團法人,以推廣DIY養生功法來自我保健,並非營利的單位或場所,無不法的營利或醫療行為,沒有廣告之意圖與行為。

(2)原告不是營利的單位,長年以來所有活動都屬於公益的性質,而民權東路3段16之3號11樓是租借的內部聚會場所,只是會員與親友相互關懷的地方,定期邀請老師教導養生功法或彼此相邀研討保健經驗,室內張貼的海報乃是會員多年來彼此的體驗分享,並未對外公開更不可能招攬生意,且打通三點是義務的教導會員與家屬自我練功運氣的打氣方法,是自我養生的方法並不是醫療行為。

(三)查原告非醫療機構,於會址(臺北市市○○區○○○路○段○○號11樓之3)張貼海報及文宣,刊登如事實欄之醫療廣告,案經民眾101年5月14日及30日檢舉原告於網路刊登違規醫療廣告,復經被告機關於101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至現場查察,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爰於101年6月11 日予原告行政指導並列管加強查察;復經被告機關101年7月30日於現場查獲該址張貼違規海報及文宣,於是日另訪談原告代表人劉朝舜說明略以「…網址廣告現已全部移除…每週六義診內容直接以雙手和會員或親友的四肢產生反作用力,來檢查會員或親友身體上有哪些地方能量不足…上述義診文宣及海報為之前沿用至今,因不知其內詞句不得使用…。」。此有談話紀錄暨全案調查相關卷宗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為社會服務性質之社團法人,以推廣DIY養生功法來自我保健,無不法的營利或醫療行為,沒有廣告之意圖,活動場所乃會員與親友相互關懷的地方,定期邀請老師教導養生功法或彼此相邀研討保健經驗,並非營業場所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原告於海報文宣刊登機構名稱、電話、地址等資訊,並有「經絡拳神奇義診打通三點疼痛消除…經絡不通…義診範圍筋骨僵硬…過敏體質…神奇義診專線0000000000劉會長」等影射醫療業務詞句廣告,其招徠醫療患者為目的之意圖明確,堪認屬醫療廣告,與是否為營利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非營業場所,張貼之海報僅屬會員多年來彼此的體驗分享,係冀邀免責之詞。

(五)次查,原告於被告機關101年7月30日訪談紀錄表示案內網址廣告已全部移除,惟經被告機關101年8月20日、9月5日上網搜尋,仍刊有「經絡症、經絡療癒館、喉嚨痛特效療法、神奇義診新時代」等影射醫療業務詞句廣告,縱係原告於事實發生後(101年7月30日)已撤除違規醫療廣告,該違規事實亦不因此消滅;又被告機關前於101年6月11日函知原告應立即下架不當醫療廣告,勿使用醫療名詞及可達到治療病症用語,日後如查有違規具體事證將依法究辦;原告非醫療機構,於文宣海報刊登如事實欄內容廣告,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被告機關審認訴願人行為核與醫療法第84條構成要件該當,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議予以駁回。

四、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基上立法目的可知,「客觀上具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並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應屬醫療法第9條之醫療廣告,若非醫療機構違反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依法裁處。又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即為現行規定第87條第1項)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經核該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醫療法有關醫療行為、醫療廣告及視為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自可適用。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單暨衛生署署長信箱案件回復陳核單、訴願決定書、海報文宣、原處分書、被告101年7月3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片、網路廣告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六、經查原告非醫療機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張貼醫療廣告海報及文宣,其刊登內容略以「……經絡拳神奇義診……喜悅志工招募……打通三點疼痛消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喜悅協會……神奇義診……經絡拳元年……仰賴藥物治療僅是『治標而非治本』……【義診範圍】筋骨僵硬、口苦咽乾、胸悶氣喘、常易感冒、食慾不振、四肢寒冷……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邀請您與家人一同前來,劉朝舜敬上」等內容,有現場照片及海報文宣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32頁)。被告則於101年7月30日至民權東路3段16-3號11樓現場採證稽查並當日訪談原告代表人劉朝舜,訪談原告內容略以:「本協會入會費為500元、年費1,000元,每週六協會義診內容直接以雙手和會員或親友的四肢產生反作用力,來檢查會員或親友身體上有那些地方能量不足…有關上述義診文宣及海報為之前沿用至今」等語,此有調查紀錄表及檢查工作日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非醫療機構,綜觀其利用海報文宣表彰之上開文字,顯見係以假借促進身體健康義診名義而宣傳具有醫療效果(例如打通三點疼痛消除、【義診範圍】筋骨僵硬、口苦咽乾、胸悶氣喘、常易感冒、食慾不振、四肢寒冷……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之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認屬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七、至原告主張其並非營利的單位或場所,絕無不法的營利或醫療行為,且無意也不必有生意的招攬,更沒有廣告的意圖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的規定,是為健全醫療廣告管理,使國民對醫療廣告之認知係合法立案之醫療機構所為,該規定所管制的是醫療廣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醫療行為或意圖營利無關。是原告在系爭地址是否實際營利以及從事醫療行為,非醫療法第104條的裁罰構成要件,就此情節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另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復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而系爭地址所張貼之上開海報及文宣,則刊登「身心喜悅協會神奇義診…【主旨】為了普及「經絡不通」與「經絡沒氣」的保健常識,本會每週六全天,舉辦「經絡拳義診與研習,為廣大朋友提供全面而優質的「經絡打通」服務,參加經絡拳義診,是不需繳交任何費用…【義診範圍】筋骨僵硬…過敏體質…扭傷或五十肩等症狀無法根治者…神奇義診專線0000000000劉會長」等內容,亦有前揭文宣內容可稽,該內容即明確指出機構名稱、電話、診療科別(病症)及診療時間,即係醫療法第85條第1項針對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時,就廣告內容限制事項中之醫療機構名稱、電話與診療科別、時間,更核屬明確具體醫療行為廣告無疑,原告主張該等內容不具廣告的意圖與行為之語,即不可取。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