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再興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務,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公司於96年間承攬新北市○○區○○○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之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89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元,並按所漏稅額2,745元,以101年5月16日Z00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處1.5倍之罰鍰4,117元。原告公司不服上開核課及罰鍰處分,於101 年6月5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101年9月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101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並未承攬大地十六社區庭院工程,檢舉人葉培華所
提供原告公司金額為5 萬元之估價單純屬誤會,該筆費用為社區主委支付雜工許敏生(已於去年過世)工資款項,且該筆費用並無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絕無於96年5、6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54,893元與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此乃檢舉人即該社區住戶葉培華於會議上辱罵同社區住戶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姚再興為乞丐後受刑事處罰,心中不平之惡意報復行為。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大地十六社區管理
委員會扣繳義務人駱文國對雜工許敏生辦理所得扣繳情形查核(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因主任委員改選為黃碧蓮(嗣改名為黃佳玲),黃碧蓮應申報卻未申報且黃佳玲於101年4月13日於新莊稽徵所談話紀錄皆為虛偽不實,被告竟引用黃碧蓮談話筆錄「社區並未僱用許敏生君,且未支付許君相關薪資所得,有關庭院整理工程係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附工程款共計57,638元等」之不實指控。查黃碧蓮為卡拉OK店夜班工作者,晝伏夜出,與社區居民生活時間相反,對社區事務均不知情,況其接任社區主委為96年10月對前任主委事務更無法知悉,如何斷言該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承包?再者,黃碧蓮因主委帳目不清無法向眾多住戶交代管理費去向,因而任意變造、竄改單據重複記帳以掩飾其罪刑,此部分亦由前主委駱文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以下仍簡稱為板橋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自己任內對支出都不清楚,如何對前任主委事務評斷?又時任主委駱文國僱用雜工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請該社區住戶姚先生代為引介僱工,經會議無異議通過後執行僱工(見96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見該工作並非交由原告公司承攬。假設依黃碧蓮所言庭院整理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承包並付工程款共計57,638元,為何事後黃碧蓮等再以該筆費用部分不知支付予何人為由對駱文國提出涉犯背信罪告訴?那不就是刻意誣告。若就黃碧蓮所言庭院整理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承包並付工程款共計57,638元,為何會該筆費用中會有謝宜道簽收2,000 元款項部分?原告公司為何將該筆費用中謝宜道簽收2,000 元款項收據及其他部分收據用於社區請款,而不是做為原告公司成本支出?該筆費用支付於謝宜道是不爭事實。被告雖辯稱96年2 月11日會議中明後兩天為2月12日及2月13日,與本件2 月23日起並不相符。然查當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日記帳中明確記載2 月14日移櫻花工資2,500×2=5,000元(2/13-2/14)及2月16日鄉公所送櫻花-工人種植2 天×2,500=5,000元(2/15- 2/16),皆由駱主委直接付與許敏生(見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日記帳第11、12頁),其後因為其於年後連續工作,也每幾日就要付薪,駱主委嫌麻煩且有微詞,故要求原告私人先行代墊再分次請款,故使被告誤判。
㈢雜工許敏生為臨時性工作,每日工資2,500 元以實際工作日
數付薪。原告公司每年僅雇用數十日,約為其總工作日數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時間,許敏生為原告公司以外公司或個人雇主工作。因無固定雇主,故無加保勞健保。引介許敏生利用工作餘暇時間(故分8 次施作)為社區整理環境,且由社區直接付薪於許敏生,原告公司並未經手獲利一分錢,此由許敏生於生前曾於99年2 月26日在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證稱:(姚再興是否知悉你與黃碧蓮和解?)簽了和解書後,約莫一個月去工作時,我有跟他說我跟黃碧蓮和解等語,可證明許敏生非鎮日為原告工作,兩次工作時間差可能長達一個月以上,自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許敏生非每周固定時日工作之工人,乃為臨時性外聘建築工地雜工,非屬固定公司員工,終其一生許君並無一日勞健保,更無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存款簿。被告以原告公司申報其工資所得,而認定許君為原告公司員工且有固定時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認定系爭工程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違誤。又每月駱主委支付薪資時皆附有支出證明單為憑,並要求雜工許敏生簽字為證(見支出證明單),證明許敏生確實收到上列工資無誤。因雜工不識字,駱主委便委託社區姚先生代開立證明單證明其來社區工作日期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姚君因便宜行事而使用現成表格而未將原告抬頭刪除造成此誤會。再者,除雜工許敏生工資費用外,另有電鋸用刀片、電纜線、蛇皮石、配打鎖匙、遙控器電池、清潔用具、蛇夾等物品,皆由當時主委駱文國與社區住戶姚再興共同前往購買,有公司行號開立收據為憑(檢舉人及黃佳玲刻意將此部分單據掩滅),且實報實銷部分物品非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此部分物品並非原告公司出售。被告以姚再興於支出單上簽屬姓氏「姚」即認定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誤認。依工程慣例,估價單為施作前提供工程施作金額估算,經雙方議定後進行,待工程完竣後應開立請款單或收據請款,此工程並無原告公司開立請款單或收據,更無原告公司任何印信,且估價單開立日期為工程完竣後,亦不符常規。是此估價單只是事後記載雜工工作日期,並非是原告公司承攬估價單,更非請款單。原告公司為營利事業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且需達成被告規定法定盈餘。若系爭工程為原告公司承攬,不但未獲利一分錢,還附送公司營運成本及管銷費用,原告公司應歸類於慈善事業而非營利事業,原告公司亦未向大地十六管理委員會收取營利事業規定5%稅金,是被告認定此筆支出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違誤。
㈣另被告引用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書實有
違誤。該案原告為大地十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白宗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自第1203號民事判決認定:「白宗正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原告,原告無訴訟能力…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書實有失察違誤,不足採信。又檢舉人葉培華另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承攬另一大地十六社區泥水工程,被告於100 年5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原告公司相同之估價單情形(見97年5 月12日估價單),只因其中原告公司記載部分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先生支付,被告即認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其專業為私人居住社區義務服務行為,而非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見100年8月5日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秉字第000
2 號函)。同理,本件被告認定為原告公司承攬,而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其專業為私人居住社區義務服務行為,被告前後認定標準不一,實難讓原告公司甘服。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㈡查大地十六社區前主任委員駱文國就黃佳玲君任主委期間作
為,提出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告訴,核與本件案情無涉,先予敘明。又96年2 月11日住戶會議紀錄第11行記載:「駱主委:請姚先生聯絡園藝工人『明後兩天』找人來移植步道櫻花及玉蘭花…。」,查2 月11日之明後兩天為2月12日及2月13日,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日期自2月23日起至5月18日止並不相符。再者,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委白宗正君,於99年5 月18日向板橋地檢署狀告駱主委「涉犯背信等罪嫌」,案經劉恆嘉檢察官查明後於100年3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5行至第29行記載駱主委關於本件之辯詞如下:「96年6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計傳票,雖以單筆記載修葺庭園花樹工程支出5 萬7638元,然此事實上是包括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相關花樹種植、花園整修、步道石板鋪設等工程,各項花費亦未逾5 萬元之限制。」,顯見駱主委承認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事實。另原告公司主張「姚君引介許敏生君利用工作餘暇時間,分8 次整理社區環境」,惟查許敏生自2月23日起至5月18日止之21個工作天中,除2 月24日及3月3日為星期六例假日外,其餘均為正常上班之工作日,且多有連續2 天以上工作情形,原告公司主張許敏生係利用工作餘暇時間為大地十六社區施作工程,核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公司96年5 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載明業主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雜工工資,實係為配合請款明細表而製作之工資計價單。系爭貨物及勞務銷售額54,893元,由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1日開出支出證明單,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姚再興簽署姓氏「姚」領取,並經劉恆嘉檢察官查明肯認。至原告公司舉許敏生簽收工資之支出證明單主張係由社區支付工資予許敏生,惟該4 紙支出證明單並無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開出支出證明單般之抬頭。又5 萬元工資既由社區支付予許敏生,何以96年6月1日社區又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單,足證系爭工程款確係由原告公司領取。又社區施工所需工具及零件,按理應由專業施工人員許敏生採購或陪同駱主委前往採購,何以卻由原告公司代表人陪同駱主委前往購買?購買工具及零件資費如係由駱主委支付,何以請款明細表及96年6月1日社區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單又列報購買工具及零件資費?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工具及零件係由原告公司購買交付許敏生使用,另請款明細表中列報「水電修加壓馬達工資2000元」應係原告公司支付謝宜道君之修繕工資。另原告公司自94年度至100 年度均申報許敏生薪資所得,足證許敏生係原告員工,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指派許敏生施作,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國家之稅制既有明確之規範,納稅主體不容由營業人任意變更之。本件既由原告公司銷售貨物及勞務,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元,並無不合,原告公司所訴核不足採。
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按現行規定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本件原告公司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4,89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745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公司既係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又原告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規定,應擇高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公司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2,745 元處
1.5倍之罰鍰4,11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公司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㈣對原告公司主張之抗辯:駱主委係經過票選產生,處理社區
涉及金錢之事務卻需原告公司代表人背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縱需原告公司代表人背書,亦無需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先行墊付之理。再者,駱主委係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公民,何以攜帶日常消費無法使用之外幣而不攜帶通用貨幣?縱原告公司代表人所述先行代墊款項屬實,則取得銷貨人開立以社區管委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返家後駱主委再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可,何以私人借貸款項需要簽收?又原告公司未舉證以社區管委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再者,本案估價單係原告公司開立,相關款項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簽收,謝宜道及許敏生係原告找來的工人,即為原告公司所僱用,按「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定義之薪資所得,是原告公司支付謝宜道及許敏生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並非一定要「渠等係固定時日任職於原告之員工」。另駱主委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為社區事務立於同一立場,駱主委夫人證詞自然有利於原告公司,又駱主委夫人既已開立9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0日、4月16日、5月18日支付許敏生薪資合計5萬元之支出證明單4紙,何需於96年6月1日再開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明細表時,重複列報雜工工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 條所明定,原告公司為營業人,當知銷售勞務與大地十六社區即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原告公司主張「未經手獲利1 分錢而無營業事實」實為臨訟辯詞。至原告公司主張97年5 月12日估價單與本件估價單性質相同,而「被告卻前後認定標準不一」,查被告所屬中正分局如掌握原告公司簽收款項證據,將依法另案查核辦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於96年間承攬新北市○○區○○○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銷售額54,893元(稅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大地十六社區,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元,並按所漏稅額2,745元,以101年5月16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5倍之罰鍰4,117元等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款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言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認原告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大地十六社區,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大地十六社區是否係以原告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委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工程?㈡被告雖以卷附估價單、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
第67頁至第69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等書證為據。然查:
⒈原告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務,姚再
興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大地十六社區之住戶。大地十六社區有於96年間進行系爭工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支付含有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在內之57,638元,由「姚再興」於96年6月1日簽收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前開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附卷可考。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所承攬,惟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公司與大地十六社區就系爭工程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書,且經本院向大地十六社區調閱該社區決議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決議,亦經該社區函覆並無相關資料一節,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2 月27日大地十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再者,訴外人即大地十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駱文國不僅於原查階段提出聲明書載明:「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任主委管理本社區期間,因社區需要請一名雜工整理庭園,委請時任設計公司姚再興先生代為引介,…並未將工程交由姚再興先生或其任職秉皇公司承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且證人即駱文國之配偶何清宜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駱文國是否擔任過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的;(你曾經擔任過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幹部嗎?)沒有;(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設置經管社區財務的幹部?)沒有;(大地十六社區的經費是何人管理?)是主委,我們社區只有13戶,我只有我跟先生兩人,所以我會協助他處理財務的部分;(你如何協助駱文國處理社區的財務?)只要跟財務有關都有;(你有無負責記帳及管理憑證?)有;(你有無負責現金管理?)有;(你有無負責與金融機構的往來事務?)有;(你有無負責社區事務相關費用的支用或收入,比如說是管理費?)都有;(廠商的請款,相關的請款單據或憑證也是你負責審核的嗎?)是駱先生,有些事情不是我能決定的,是駱文國交給我單據憑證,我就要付錢給人家,有時候有一些小東西,例如掃把,我會去買再製作支出憑證,有時候是管理員去買,支出的款項小額的部分有時候我會代墊,過一段時間再以社區的經費歸墊,而且憑證或帳務的製作可能會2、3個月才會一次製作,不會憑證拿到就馬上製作,就因為這樣,所以有時候,憑證掉了,之前支付的費用就自己吸收;(姚再興有無曾經拿過單據或相關憑證向你請款?)我聽我先生說,因為林口區公所在過年前有送櫻花一批過來我們社區,所以急著要種植,我先生就問姚再興,有沒有人可以來我們社區種植這些櫻花,姚再興就找來一位「阿生」(台語,按:即許敏生)來幫我們種植。姚再興是沒有跟我請款過,但是這筆錢還是要付,所以我就跟姚再興說請姚再興列一份單據給我,因為我要有單據我才能夠付錢,姚再興說好,所以姚再興後來有列一份單據給我;(你請姚再興列一份單據給你,那一份單據就是跟「阿生」所作的種植櫻花的工程有關的費用嗎?)對;(所以錢是要支付給「阿生」?)對;(當初大地十六社區請「阿生」來施作種植櫻花、杜鵑花及石階等工程,是大地十六社區發包給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再由秉皇公司交給「阿生」施作,還是大地十六社區直接僱請「阿生」來施作?)我們的對象並不是秉皇公司,我們只是透過姚再興找來「阿生」來施作等語,均未證實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大地十六社區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更何況,依上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所示,款項支出之用途乃在於工資及物品,並無何景觀設計、裝潢等專業事項,而原告公司既以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姚再興又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大地十六社區住戶,姚再興藉由其在裝潢業界之人脈協助社區尋找適合人力,並提供採購物品之意見,於情理上並無何悖逆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工程款項有入帳原告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則原告公司主張伊僅是為社區引介許敏生到社區施作工程,原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自屬可能。至被告雖引訴外人黃佳玲(即黃碧蓮)談話紀錄所載:「(你是否為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9 日至98年12月30日之主任委員)是;(貴單位是否於96年度僱用一名雜工?工作內容為何?僱用該員工經過為何?)本單位係因整理庭園之需,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工程,本單位並未僱用任何雜工」等語,及前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認定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訴外人黃佳玲任職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及工程款完成給付之後,其是否瞭解全案來龍去脈,自屬有疑。又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
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稱:「大地十六社區於96年間所進行之修茸庭園花樹工程,實係自96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次施作之工程,其雜工費用計為5 萬元,此外另包括電鋸用刀片、電纜線、蛇皮石、佩打鑰匙及遙控器電池、清潔用具、蛇夾與龍頭開關、加壓馬達修繕費等雜項費用,共計為5 萬7638元等情,有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大地十六社區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佐」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惟該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工程係「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 次施作之工程」,其依據無非即本件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公司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大地十六社區支出證明單等書證,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可見檢察官僅係因「估價單」抬頭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為原告公司所施作,而得否因該估價單抬頭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得認定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恰恰即為本案之爭點,是自難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主張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支出用途均係用於
系爭工程等語,惟系爭工程乃係庭園整理工程,不僅該請款明細表所臚列之「打Key 、換遙控器電池」項目(金額為320 元)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就「水電修加壓馬達工資」項目(金額為2,000 元)部分,經證人謝宜道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姚再興?)認識;(你本身職業?)水電工;(你有無自行開設行業?)現在有,是在兩年前開設的;(在你自行開業之前,你也是從事水電工的行業嗎?)對;(在你自行開業之前,你從事水電工的職業,你有受僱於哪一家行業嗎?)受僱於永隆水電材料行,這家材料行是我爸爸開設的,我從退伍之後(大約86年或87年),就在材料行幫忙;(你有無去過大地十六社區?)有;(你為何會到這個社區?)我有去過幾次,有2、3次是單純為了拜訪姚再興,另外,有一次是去那邊修東西;(你為何會去大地十六社區修東西?)好像因為是馬達的問題;(是誰找你去修馬達?)是姚再興叫我過去那邊看;(你曾經在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嗎?)沒有;(你曾經做過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內容嗎?)沒有,但是姚再興曾經有叫我去幫他的客戶換過水龍頭之類的小維修,費用部分是我直接跟客戶收取,沒有經過姚再興;(你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你還記得是什麼時候嗎?)我記不得了,我知道是幾年前的事情,是在我自行開業之前的事情;(你還記得那一次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維修的費用為何?)可能
1、2千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你還記得那一次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維修的費用是誰支付的嗎?)我忘記了,因為姚再興也住在該社區,那一天我去維修時,姚先生跟另外一個人有在旁邊,所以我忘記是這兩個人哪一個人付錢給我;(那一次你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馬達是位於何處?)應該是地下一樓等語,參酌證人何清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批櫻花是種植社區的那裡?)是種植在「社區前面的草原」,我們社區前面的草原蠻大的,前任的主委只有施作一半的石階,所以「阿生」除了種植櫻花之外,還有施作草原的石階,把之前施作一半的石階接起來。後來「阿生」還有做其他的部分,也是在那一塊草原,只是是在草原比較下坡的部分,我知道「阿生」有在那邊種植杜鵑花,其他還有做什麼工程,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在3、4月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以及前開黃佳玲談話紀錄所載:「本單位係因整理庭園之需,…」等語,可見證人謝宜道受領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2,000 元款項,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將之納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有未洽。再就請款明細表其餘所載「電鋸用刀片(鋸樹用)、電纜線(步道燈用)、蛇皮石(中庭用石頭)、清潔工用掃把拖把、蛇夾及龍頭開關」等物品,其中「電鋸用刀片(鋸樹用)、電纜線(步道燈用)、蛇皮石(中庭用石頭)」等物品即便可認為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僅「蛇皮石(中庭用石頭)」與系爭工程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惟若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情屬實,不論是帶工帶料承攬,抑或是帶工不帶料承攬,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均無就購料或施工器具部分另行向業主請款之情,且無論是料材或施工器具,均涉及日後業主給付工程款項之金額範圍,於購買前自有經雙方協議認可之必要,否則無異任令承攬人予取予求,詎被告所據為認定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抬頭為原告公司),僅記載工資部分,卻未見相關料材或施工器具之估價單,遑論亦無雙方所協議簽訂之合約書,此顯與常理不合,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支出用途均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固認為原告公司所主張請款明細表除工資外之物品項目,係由駱文國與姚再興共同前往購買,此部分物品並非原告公司出售等語,以及姚再興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這些物品只是單純駱文國要去買這些東西,需要住戶陪同證明,說購買這些東西,確實作為公共用途(買這些東西都有相關的憑證,存放在管委會,但我拿不到),且是由我先墊這些款項,事後我們只是把這些收據交給管委會,管委會把款項歸墊給我,我在收據上簽名。因為駱文國是從事國際貿易,經常出國,身上帶的都是外幣,所以才會由我代墊(這些物品也沒辦法刷卡),而這些物品我也比較熟,可以知道哪裡可以買的比較便宜等語,與常情不符。惟原告公司(或姚再興)上開關於駱文國使用現金之習慣,業經證人何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實:(駱文國在擔任社區主委期間,有無幫社區代購物品過嗎?)駱文國很少會自己去買東西,他通常會帶著我或者跟姚再興一起去買;(為何駱文國幫社區代購物品,要帶著你或者跟姚再興一起去買?)因為有時候會討論購買這個物品好不好,而且我要付錢。他帶姚再興的部分也是要問姚再興關於購買該項物品的意見,而這個物品是我不熟的,或者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跟他去;(駱文國跟姚再興一起去幫社區代購物品時,是由何人支付費用?)我不清楚;(駱文國有跟你說過嗎?)駱文國有跟我說都是叫姚再興付的,因為他身上都沒有放錢;(駱文國平日外出不攜帶台幣嗎?)他常說他是大老闆,所以都要我付錢,甚至在外面餐廳也會打電話叫我過去付錢,他常出國,身上都會帶美金、多明尼加等外幣,所以他在台灣身上比較不帶台幣等語,且如前所述,姚再興既係住戶之一員,其本身又因經營裝潢設計公司,對於相關料材、工具之品質及價格自較行外人士熟稔,則其陪同社區主委外出購物並提供意見,必要時並先行代墊款項,自屬合理。再由原告所提前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白宗正告訴駱文國背信等)、刑事告訴狀(駱文國告訴黃碧蓮偽造文書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黃碧蓮告訴姚再興妨害名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等書證可知,大地十六社區內部住戶間感情不睦,則時任主委之駱文國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訴牽扯不清,而要求姚再興陪同購物以為見證,自非無稽;而姚再興代墊款項後,連同所代墊之許敏生、謝宜道工資一併檢據向大地十六社區請領款項,亦不失為返還墊款可行方式之一(因部分款項數額甚少,若每次代墊即要求返還墊款,不無略嫌勞煩之處),至於原告公司無法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憑證部分,依卷附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所示(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3頁),黃佳玲(黃碧蓮)確實自前任主委交接取得支出憑證、會計憑證、收據等文件資料,而如前所述,該社區住戶間平日不合,駱文國、姚再興及黃佳玲互有刑事互告之情,則姚再興所陳其現在無法拿到當初購買物品所取得之購買憑證等語,非無可能,被告據此而認原告公司上開所辯不合經驗法則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雖執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第67頁、第69
頁)等文件,而認系爭工程確為原告公司所承攬。然查,上開估價單之抬頭固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惟所謂估價單,一般而言乃係指承攬人於爭取承攬工程時,所提供關於貨品或勞務之數量、金額之估算,以供業主考量參酌,而依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5 月26日」,已在同估價單所載雜工工資施工日期(最末日為5 月18日)之後,則該估價單是否作為一般認知上所謂「估價單」之用途,確屬有疑;且如前所述,若系爭工程確為原告公司所承攬,則何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工資部分之估價,而未包含相關料材、施工器具之估價?是原告公司主張此估價單只是事後記載雜工工作日期,並非是原告公司承攬估價單,更非請款單等語,自非無稽。又原告公司代表人姚再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張估價單是你出具的嗎?)是的,但我沒有蓋上公司的印章,我只是沒有把公司的抬頭劃掉;(為何你會出具這張估價單?)許敏生來社區工作,我都會詳細記載他工作的時間,避免日後有爭議,我只是用這張估價單記載許敏生來社區工作的時間,只是要證明許敏生確實有在這幾天來工作;(你向社區請領57,638元時,也有檢附這張估價單嗎?)有;(這張估價單上面登載的日期96年5 月26日,也是你登載的嗎?)是的;(你為何會登載這個日期?)我是在那一天在電腦上製作這張估價單,我忘記日期是電腦自己跑出來的,還是我有修正,但我製作估價單那天就是5 月26日;(依照你在估價單上的記載,許敏生一共在21個不同的日子來社區工作,許敏生都是在當天工作完就跟你支領薪水嗎?)他大概都是1、2天跟我拿一次錢,他如果沒有拿錢,就沒有辦法吃飯;(提示原處分卷第56到57頁支出證明單,這四張都是許敏生親自簽名的嗎?)是的;(這四張是許敏生何時簽名的?)我忘記了,大概是我要跟社區請領57,638元那陣子的事情,應該是在請領這筆款項之前我請許敏生簽的;(許敏生一次簽了這四張支出證明單嗎?)是的;(為何這四張支出證明單上的日期,分別記載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20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18日?)因為我拿估價單去跟社區請款,何清宜認為我應該要再補許敏生的簽收單,那份單據我不知道怎麼寫,所以就由駱太太寫好這四張支出證明單後,由我交給許敏生一次簽好,我再交給駱太太,我沒有注意到日期,這四張支出證明單除了許敏生的簽名之外,全部的內容都是駱太太寫的。96年6月1日這張支出證明單也是駱太太寫的;(所以你請許敏生簽名應該是在96年5 月26日到96年6月1日之間?)是的等語,互核與證人何清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姚再興有無曾經拿過單據或相關憑證向你請款?)我聽我先生說,因為林口區公所在過年前有送櫻花一批過來我們社區,所以急著要種植,我先生就問姚再興,有沒有人可以來我們社區種植這些櫻花,姚再興就找來一位「阿生」來幫我們種植。姚再興是沒有跟我請款過,但是這筆錢還是要付,所以我就跟姚再興說請姚再興列一份單據給我,因為我要有單據我才能夠付錢,姚再興說好,所以姚再興後來有列一份單據給我;(種植櫻花的費用是你直接交現金給「阿生」或是匯到阿生的帳戶,或是用其他方式付款?)我是直接交現金給姚再興。(改稱)我忘了是直接交現金給姚再興還是開我或駱文國的支票交給姚再興;(你還記得交了多少錢給姚再興嗎?)我忘記了,是櫻花的錢,幾萬塊吧;(你記得「阿生」在你社區前面的草原種植櫻花及施作石階,工程期間大約多久?)不太曉得,已經要過年了,很急,大概十幾天吧,真的忘記了;(你的意思是「阿生」在你社區前面的草原種植櫻花及施作石階的工程,完工時間是在農曆過年前嗎?)農曆過年前有做一段,過年後還有做一段,應該是有分兩個階段;(「阿生」在你社區前面的草原種植櫻花及施作石階的工程,完工時間大概是幾月份?)3、4月吧;(你剛剛不是說「阿生」在你社區前面的草原種植櫻花及施作石階的工程大概有十幾天嗎,為何「阿生」從農曆過年前開始施作,會拖到3、4月?)因為後來「阿生」還有做其他的部分,我忘了,因為工程部分都是我先生跟姚再興在商量,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負責付錢;(你說後來「阿生」還有做其他的部分,是哪一個部分?)也是在那一塊草原,只是是在草原比較下坡的部分,我知道「阿生」有在那邊種植杜鵑花,其他還有做什麼工程,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在3、4月間的事情;(提示原處分卷第56、57、69頁支出證明單,這五張支出證明單是否是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的支出證明單的格式?)是;(提示原處分卷第56、57、69頁支出證明單,這五張支出證明單,上面有無你的筆跡?)除了簽名(許敏生及姚部分)不是我寫的外,其他內容都是我寫的;(你為何會在這五張支出證明單上填載除了簽名以外的內容?)因為我要在單據上填載做了哪些內容,再把支出證明單交給姚再興,姚再興再去拿給「阿生」簽名,再交還給我;(所以有許敏生簽名的這幾張支出證明單,許敏生並沒有在你面前簽名嗎?)是的,沒有;(提示原處分卷第69頁支出證明單,那個「姚」是誰簽的?)是姚再興,是我請姚再興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我就把現金交給姚再興,由姚再興把錢轉交給「阿生」,所以我是交現金給姚再興,並不是用支票交給姚再興;(從這張支出證明單姚再興的簽名及相關記載,你就可以確定是交現金給姚再興,並不是用支票交給姚再興?)應該是,(改稱)我還是不能確定;(提示原處分卷第56、57、69頁支出證明單,這五張支出證明單右上角上面的日期也是你記載的嗎?)都是我寫的;(為何你在要交給許敏生簽名的支出證明單上,會先記載日期?)因為姚再興說許敏生比較缺錢,沒有辦法工程完工之後才一次付錢給「阿生」,而必須分次付;(分次付的過程中,是你這邊經手付出去的嗎?)我沒有分次付給許敏生,我是一次把錢交給姚再興,可能姚再興之前有先付給許敏生,姚再興之前有先付給許敏生這個部分是我猜測的;(既然你沒有分次付給許敏生,為何你能夠在支出證明單上分別記載96年2月28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18日這幾個日期?)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0日的日期因為都是在月底,所以我有問姚再興關於許敏生施工的日期,我就分別在96年2 月28日、96年3月30日先填載支出證明單裡面的內容,96年4月16日、96年5 月18日的支出證明單,是因為「阿生」只有工作1、2天,所以就在結束工作的那一天,我在支出證明單上記載裡面的內容,因為之前「阿生」工作的日數比較多,所以我才以月底結算,96年4月16日、96年5月18日這兩張單據,都是我在96年4月16日、96年5月18日分別填載的,後來我才將這四張支出證明單交給姚再興,請姚再興交給「阿生」簽名;(提示原處分卷第69頁支出證明單,這張的內容也是你在96年6月1日那天寫的嗎?)是的,我那一天把錢交給姚再興,我就在那一天寫上內容;(提示原處分卷第67、68頁估價證明單、請款明細表,當初姚再興交給你的時候,有無這兩份?)有;(為何姚再興在請領57,638元時,會交給你這份估價單?)因為這筆5 萬多元的款項太大,如果只是購買小額的物品,只有支出證明單是可以的,但是因為是5 萬多元的款項,我認為不能只有支出證明單,所以我才請姚再興列印一份估價單給我,上面記載內容就是那四張支出證明單上的內容,至於我請姚再興列印估價單是在「阿生」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既然你說社區是請姚再興找「阿生」來社區施作工程,所以社區的對象應該是「阿生」,為何你會要求姚再興列印估價單給你,至少也要請姚再興列印估價單後,請「阿生」簽完名再交給你?)估價單在記帳上是估價沒錯,但是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款項比較大,只有支出證明單是不夠的,而且我錢是付給姚再興,所以我的對象就是針對姚再興,所以我才會請姚再興開一份估價單給我,至於他有無把錢交給「阿生」,我就不管了,這是我對姚再興的信任;(那為何這張估價單的抬頭是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要一張估價單而已,我並不是要一張有抬頭的估價單;(為何給許敏生簽名的四張支出證明單沒有抬頭,而姚再興所簽的支出證明單會有大地十六社區的抬頭?)那四張是我忘了蓋,而給姚再興簽的那一張是我付錢的依據,所以最重要,給「阿生」簽名之後,那四張支出證明單有無交還給我,我也忘記了等情,大致相符,並有4 紙「經手人」欄署名為「許敏生」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6、57頁)。被告雖質疑何清宜既已開立96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30日、4月16日、5月18日支付許敏生薪資合計5萬元之支出證明單4紙,何需於96年6月1日再開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明細表時,重複列報雜工工資等語,惟大地十六社區若係將系爭工程透過姚再興引介許敏生前來施作,則工程款項之支付本應以許敏生為對象才是,但姚再興既然係因業務關係與許敏生長期合作而互為熟稔,許敏生直接向其所熟悉的姚再興領取每日工作款項(亦即由姚再興代大地十六社區墊付工程款項),再由姚再興日後檢據向大地十六社區請求返還墊款,亦屬合乎常理之舉(尤其本件工資款項僅5 萬元,其未獲歸墊之風險不高),惟由大地十六社區角度觀之,既然系爭工程之交易對象係許敏生(亦即係由社區僱用許敏生施作工程),其將工程款支付給第三人姚再興,自應要求姚再興向許敏生取得受領工資款項之收據,方有支付款項給姚再興之依據(不論意在歸墊或是透過姚再興轉交許敏生),並作為日後查考之憑據。至於何清宜開立96年6月1日開立支出證明單,乃係因姚再興檢附之請款明細表,其內容及金額不僅有工資項目及金額,尚包含其他物品及其金額,何清宜依據姚再興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許敏生所簽立之領據(上開支出證明單4 紙),而於付款同時開立96年6月1日支出證明單以為會計憑證,自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又依許敏生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許敏生自85年
3月1日加保起至101年8月23日退保止,其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而其勞工保險自79年12月24日起至85年3月6日退保止,其投保單位均為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月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2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4、95頁、第98、99頁),可見原告公司從未曾係許敏生之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至被告雖舉原告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主張許敏生於各該年度均自原告公司取得所得,可見許敏生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交由許敏生施作等語。惟依上開給付清單所示,原告公司支付許敏生94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6萬元、17萬元、154,000元、87,000元、12,000元、184,100元、46,000元,其數額高低起伏不定,最高僅為18萬餘元,最低甚至僅有12,000元,顯與固定任職之員工受領薪資之情不符,是原告公司所稱許敏生僅為該公司偶而僱用之臨時性員工,每日工資2,500 元以實際工作日數付薪,原告公司每年僅僱用數十日等情,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只要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所得係屬於員工為原告服勞務之代價,並非一定要係屬於固定時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縱屬的論,惟被告仍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係由原告公司所承攬,而由原告公司指示臨時工許敏生前往施作之情,被告既無法證明上情,即不得以上開薪資所得資料,而遽然推論許敏生確係在原告公司指示下,前往施作原告公司所承攬自大地十六社區之系爭工程,並予以補稅、裁罰。
⒍至被告又辯稱駱文國與姚再興為社區事務立於同一立場,
何清宜證詞自然有利於原告公司一節,惟大地十六社區內部住戶成員長期相處不合,已見前述,若謂證人何清宜立場較偏向於姚再興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則同理,被告所舉訴外人黃佳玲之談話紀錄,是否亦因其立場與姚再興相反,而影響其憑信性?固然於實務上,證人於作證時,往往會因待證事實所涉及之人與其之間之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或不當誇大之情,惟此乃職司司法偵、審之公務員應詳予查究論斷之責,本不得輕率地因人而廢言,本件即令證人何清宜與姚再興平日交誼甚佳或於社區事務上係立於相同立場,亦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言絕不可信,其中是非曲直,仍應由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加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