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葉鍾文里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黃義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變更代表人為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自其北投明德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3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18,192元)轉存入其子葉忠宜帳戶,涉及贈與資金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2,118,192元,贈與淨額1,008,192元,應納稅額47,091元,並處罰鍰47,091元。又原告於97年4月9日及24日以自有資金3,650,000元及4,200,000元支付葉忠宜同年月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部分價款,涉有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原告依限申報97年度贈與稅,被告乃核定97年度本次贈與額894,101元,併計同年1月9日贈與現金1,100,000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1,994,101元,贈與淨額884,101元,應納稅額39,6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多年來均在稅法免稅範圍內,作贈與規劃。96年1月22日自北投明德郵局帳戶提款1,000,000元,轉存入次子葉忠宜同郵局帳戶,本即為在贈與稅免稅額內之贈與。而同年8月6日轉存入葉忠宜外幣存款戶之34,000美元,並非贈與葉忠宜,係借其操作外匯調度周轉之資金,該筆美金已於被告查核前1年即98年,葉忠宜由其外幣存款戶領還予伊。
又97年1月10日伊轉存葉忠宜北投明德郵局帳戶1,100,000元,本即為在贈與稅免稅額內之贈與。而同年4月間代墊葉忠宜購屋款計7,850,000元,亦非贈與葉忠宜,該款亦已於被告查核前1年即98年,由伊自葉忠宜外幣存款戶領回結清。
再於葉忠宜外幣存款戶分次提領之美元現鈔共計184,000元,其中34,000美元為其返還伊於96年所借貸之美元債務,其餘150,000美元則作為清償伊為其購屋之代墊款,另伊及配偶各免除葉忠宜債務2,200,000元,共計免除債務4,400,000元,97年度除贈與稅免稅範圍額度內之贈與外,並無贈與情事。又由於葉忠宜分次提領之美元現鈔無法回存,亦無法匯出,僅能存放家中,伊曾請求被告之查核員至家中查看,未獲回應,卻以家中存放184,000美元有違常情、分次提領美元有違常情、不一次提領184,000美元有違常情等詞,而認定伊有贈與金錢予葉忠宜。退步言之,即令97年伊之代墊款被視為贈與,葉忠宜既於調查基準日(99年4月)前即於98年間已分次提領美元現鈔結清轉回與伊,依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67年8月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90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應視為贈與撤回,或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被告認定伊需繳納贈與稅,自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查核葉忠宜「個人結匯外匯金額逾100萬美金以上」
通報案件查獲,查核過程中,於99年4月2日(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葉忠宜說明98年度結購外匯資金來源及用途,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葉忠宜資金來源,合先敘明。
㈡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96年1月22日自其北投明德郵局帳戶提款1,000,000元
,存入其子葉忠宜同郵局帳戶,又於同年8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款34,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118,192元,匯率32.888),存入葉忠宜同銀行帳戶,涉有贈與資金情事,案經伊查獲,核定原告96年贈與總額2,118,192元,贈與淨額1,008,192元,應納稅額47,091元。
另原告復於97年4月9日及24日分別以自有資金3,650,000元及4,200,000元,合計7,850,000元,支付葉忠宜於同年月9日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總價42,250,000元之部分價款,涉有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之贈與情事,伊初查乃按比例計算贈與額為894,101元【(出資7,850,000元÷買賣總價42,250,000元)×房地現值(房屋120,200元+土地4,692,000元)】,併計同年1月9日贈與現金1,100,000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1,994,101元,贈與淨額884,101元,應納稅額39,646元。
⒉又原告雖提出葉忠宜於98年1月至7月間提領184,000美元之
銀行記錄,惟此僅得證明葉忠宜有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如原告所稱為返還先前之借用款項。如係欲返還原告之借款,大可以轉帳或將美元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中,何需分多次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存放家中,顯與原告所稱葉忠宜操作外匯賺取差價之投資理念相違背。其次,原告提出葉忠宜於伊調查後之99年8月19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將其之定存150,000美元於99年8月20日轉為原告之定存,存放於家中之美元現鈔轉為葉忠宜所有及接受原告與其配偶贈與美元現鈔34,000元,皆係在本案調查基準日(99年4月2日)後所為。且葉忠宜既以操作外匯賺取差價為投資方式,何不將存放家中之美元現鈔150,000元存入原告帳戶?而須以其外匯定存解約轉為原告定存,葉忠宜反而持有鉅額美元現鈔150,000元(以匯率31.7計算,相當於新臺幣4,755,000元),原告之主張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與葉忠宜投資理念背道而馳,顯係臨訟彌縫之作,核不足採。另鉅額美元現鈔存放於家中已不合常情,原告要求伊查看,自非必要。
㈢罰鍰部分:
原告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8月6日將現金1,000,000元及34,000美元轉匯入葉忠宜帳戶,涉及贈與資金情事,卻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並參據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核定應納稅額47,091元處1倍之罰鍰47,09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6年度、97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6年8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葉忠宜96年8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葉忠宜96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被告99年4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北投明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1月17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葉忠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葉忠宜99年9月8日、29日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給付不動產出賣人代理人黃邱香之支票3紙、被告便箋及原告100年3月8日說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自其存款帳戶提款1,000,000元及34,000美元轉存入其子葉忠宜帳戶,與於97年4月9日及24日以自有資金3,650,000元及4,200,000元支付葉忠宜同年月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部分價款,被告認定屬贈與,而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是以,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贈與之成立,以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倘財產移轉固屬無償,惟移轉之一方,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他方亦非本於受贈之意思而允受,即與贈與之要件未合。惟財產之無償移動若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足參。
㈢查原告於96年1月22日自其北投明德郵局帳戶提款1,000,000
元,存入其子葉忠宜同郵局帳戶,繼於同年8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款34,000美元,存入葉忠宜同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96年8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葉忠宜96年8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葉忠宜96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43頁)。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1,000,000元、34,000美元等款項分別存入葉忠宜帳戶後,該款項之所有權人已屬葉忠宜,並由其續存及收取孳息等,而享有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足認葉忠宜有允受之事實。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6年贈與總額2,118,192元,贈與淨額1,008,192元,應納稅額47,091元,尚無違誤。
㈣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
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此係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將可規避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乃於第5條為「以贈與論」之規範,以為防杜。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照上述釋函適用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故其申報案件,應准予受理。」經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明確在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9日及24日分別以自有資金3,650,000元及4,200,000元,合計7,850,000元,支付葉忠宜於同年月9日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總價42,250,000元之部分價款等情,有原告北投明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1月17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交付不動產出賣人代理人黃邱香之支票3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8-106頁、第117-119頁)。案經被告查獲,原告雖主張並非贈與,而係借貸,惟並未能提示非屬贈與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乃核認其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以贈與論,並就上開原告代其子繳納購買房地部分價款7,850,000元,按比例計算贈與額為894,101元【(出資7,850,000元÷買賣總價42,250,000元)×房地現值(房屋120,200元+土地4,692,000元)】,併計同年1月9日贈與現金1,100,000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1,994,101元,贈與淨額884,101元,應納稅額39,646元,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8月6日轉帳存入葉忠宜外幣存款戶之34
,000美元,並非贈與葉忠宜,係借其操作外匯調度周轉之資金,而97年4月間代墊葉忠宜購屋款計7,850,000元,亦非贈與葉忠宜,亦屬借款予葉忠宜云云。惟查:原告自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款34,000美元存入葉忠宜同銀行帳戶,及以自己之資金7,850,000元支付葉忠宜購屋款之部分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如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而係借貸,有關借貸之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詳,最易舉證證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事實負證明責任,以動搖被告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認定。原告固執葉忠宜已於98年1月至7月間自其外幣存款帳戶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美元現鈔共計184,000美元返還伊,以結清上開借款,而184,000美元現鈔因無法回存,亦無由匯出,僅能放著慢慢出國使用,伊乃置於家中等詞(見原處分卷第172頁),以證明其上揭財產移轉行為係屬借貸,而非贈與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調查葉忠宜結購外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中山
分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葉忠宜於98年1月至7月間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美元現鈔,其匯款分類說明為「觀光支出」,而受款人為葉忠宜本人,有被告查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4-37頁),復參以葉忠宜自98年8月至101年10月16日出入境共達17次,有葉忠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葉忠宜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美元現鈔究係返還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抑或供其出國使用,尚不可知,準此,上開美元現鈔之提領資料並不足證明係葉忠宜返還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⒉葉忠宜於98年以前之美元存款高達386,518.31美元,足見其
大可一次清償原告之借貸金額,此徵諸其於99年8月20日復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美元定存150,000元解約轉存為原告名義之定存即明,有葉忠宜99年8月19日同意書、原告99年8月20日外匯定期存款存單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9-30頁),葉忠宜捨此途卻大費周章以7個月時間分13次提領交付原告置放於家中;甚且葉忠宜為返還原告借款,不厭其煩於98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5月13日、14日、15日每日均至銀行提領10,000美元至15,000美元不等之美元現鈔,其提領清償之方式,誠與常情相違,則葉忠宜所提領之美元現鈔184,000元是否確係返還原告之用,洵屬有疑。
⒊葉忠宜所提領之美元現鈔184,000元果係返還原告,原告卻
未將之存放於銀行,而將此鉅額款項(依原告所稱之匯率
31.7計算,折合新臺幣5,832,800元)置放於家中,除無法收取法定孳息(利息)外,甚而甘冒遭竊之險,顯不符常理。原告雖稱美元領現後無法回存,放著慢慢出國使用云云,惟美元現鈔縱如原告所稱無法回存,原告亦可折合新臺幣後存入金融機構,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96年至102年間之入出境資訊,原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則原告主張放著慢慢出國使用即與事實相違,洵難採信。
⒋另原告家中之184,000美元現鈔,是否即為葉忠宜所提領之
美元現鈔184,000元,亦非無疑,參諸原告與葉忠宜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卷附原告與葉忠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按(見本院卷第60-61頁),則原告家中之184,000美元現鈔究屬原告或葉忠宜或其他同居之家人所有,尚不可知,致被告無從勾稽查核。
⒌本件如前述,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與葉忠宜間贈與行為
及贈與稅成立生效所需具備之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葉忠宜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俾被告加以審酌;迺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另綜合上述亦可知,原告提出之葉忠宜13次提款明細,亦不足以證明葉忠宜與原告間有原告所指之借貸契約。則被告斟酌原告主張之事證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告上揭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並認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葉忠宜間有借貸契約等,經核並未違法。
㈥原告又主張即令伊上揭財產移轉行為被視為贈與,該贈與亦
已於98年贈與回流而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8月11日函)、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2年3月1日函)、90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8月27日函)為憑。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著有規定。是贈與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其贈與契約即成立並生效,不生撤回之問題。而由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且可知,限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予受贈人前,贈與人始得撤銷其贈與。換言之,贈與人將贈與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即不得再任意撤銷其贈與。又財政部67年8月11日函:「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及財政部72年3月1日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其前提要件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或存款於金融機構」,且係以該未成年子女名義之認股於查獲前自行轉回父母名義,或定期存款屆期轉存其父母帳戶,始由經濟層面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無意將該認股或定期存款贈與該未成年子女,而以所謂之贈與撤回,作為不應課稅之論據,復未論及該認股轉回父母名義或定期存款回存父母帳戶之時點係發生在稽徵機關查獲日後之刻意規避情形。而本件受贈人葉忠宜乃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97年受贈原告款項時,年滿25、26歲,非未成年人,且其於98年所提領之184,000美元現鈔亦非屆期轉回,並不符合上開函釋要件。再者,原告將34,000美元轉存入葉忠宜銀行帳戶時,該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葉忠宜,前已述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無得再對葉忠宜撤回或撤銷該款項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葉忠宜已於98年間提領184,000美元現鈔,應視為贈與撤回,或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
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甚明。而本條所以規定免罰需具備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激勵自新及能節省稽徵成本之故,是本條所謂「進行調查」,係指有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之異常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事實之認定,亦不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稅捐稽徵機關已發動調查為必要。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關於「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經辦人員應予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釋示,即係本於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調查基準日之意旨而為之釋示。至財政部67年8月11日函、72年3月1日函及90年8月27日函,雖均以「查獲」時作為適用之基準,然因此函釋係將本質上可能成立贈與之行為,因查獲前特定事實之發生,而為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徵贈與稅之釋示,即其含有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為能激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相同規範目的,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調查基準日之函釋,亦得作為適用此函釋時關於「查獲」時點之認定基準。查本件係被告查核葉忠宜「個人結購外匯案件」衍生之案件,被告於99年4月2日發函葉忠宜說明資金來源及用途,並提示相關資料,且於同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及其中山分行,請該行提供葉忠宜結購外匯申報書、大額結匯資料表及該筆外匯收支交易相關傳票憑證等資料,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以99年4月2日為調查基準日,並作為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之「查獲」時點之認定基準,即屬有據。又葉忠宜於98年1月至7月間分13次提領之184,000美元現鈔,尚不足以證明係返還原告之借款,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葉忠宜已於查獲前將款項轉回予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視為贈與撤回,或認為無贈與事實云云,難謂可採。至葉忠宜於99年8月20日復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美元定存150,000元解約轉存為原告名義之美元定存,已於被告查獲日99年4月2日後始為,可合理推論其回轉目的有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自不得使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此逃避行為而被解消。
⒊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另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96年1月22日及96年8月6日將現金1,000,000元
及美金34,000元分別轉匯入葉忠宜君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2,118,192元,贈與淨額1,008,192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其漏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核定應納稅額47,091元處1倍之罰鍰計47,09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