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林天來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民國102年1月1 日改制為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教師,其於101 年間申請退休,經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以101年3月13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檢附相關任卸職証明文件報請被告審定,並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以101年5月7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自101年8月1 日退休生效,並核定其退休年資為31年5月,其中85年2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7年5 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200 元,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68,711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就其於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採計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以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業經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78年10月6 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年6月12日。惟被告以原處分片面認定上開期間之代理(課)教師年資為 6年5月,減少1月12日,致原告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短少9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前臺北縣政府與被告均屬國家機關,地位相等,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有其拘束力。尤其自78年至今,歷經23年多,原告任職之學校均未曾對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所核定之年資有所質疑,基於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安定,被告不應否定同為國家機關之前臺北縣政府以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 號敘薪通知書核定之年資。又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所核定之年資,依78年10月6 日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對於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計算,與敘薪年資之計算,兩者並無援引適用計算上之任何限縮規定。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釋字第313、390、394、443、51
0、514號解釋,被告於無法律限縮規定之情況下,自不得對原告經前臺北縣政府核定之6年6月12日敘薪年資,於提敘退休年資時違法減縮。原告有擔任公立學校教師之年資方得敘薪,有敘薪年資始能據以核算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此乃循序漸進,不允被告否定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使法律時空背景有異,也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三)訴願決定書雖謂:「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敘薪通知書敘載訴願人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日併年資6年6 個月12日,僅係該府於訴願人78年8月1日補實為前海山國中編制內專任教師,依當時應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所為核敘薪級之文件,且其上並未敘明其各段代理(課)教師詳細之任職起迄日期,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曾任編制內專任有給及各段年資起迄均須詳列日期之實務作業不同,自無法逕以該敘薪通知書記載內容作為採計訴願人退休年資之依據」云云,然該敘薪通知書既係前臺北縣政府「依當時應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所為核敘薪級之文件」,為前臺北縣政府依法行政後所認定,自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基於信賴保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自不得再任意變更。被告若欲推翻前臺北縣政府之認定,須強而有利之法律規定為依據,然遍尋法律規定,被告無法提出敘薪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法律依據,僅稱兩者實務運作不同,率而縮減原告代理(課)教師年資,實屬不當。至訴願決定所稱:敘薪通知書未敘明各段代理(課)教師詳細之任職起迄日期,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各段年資起迄均須詳列日期之實務作業不同云云,原處分亦無詳列各段年資之起迄,與前臺北縣政府敘薪通知書相同,是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顯屬虛偽不實。再者,何謂實務作業,應有一定之依據,不是被告說了算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份均撤銷。2.前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補付自101年8月1日起每月920元之月退休金及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教育部89年5月12日臺(89)人(三)字第00000000 號函:「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惟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聘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計……。」又考試院99年11月10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說明略以:「有關符合本法各種退休條件,以及領取退休金條件之任職年資計算,除第9條(退休金種類及計算)、第 29條(年資採計上限)、第30條(新舊制年資之補償)及第31條(退休金計算)外,歷來均以案日十足計算方式採計……。至於任職年資計算時,遇有不足月之日數,均以30日認定為1 個月;如遇有分段可加總之年資,各段年資中均有畸零日數者,(例如有5日畸零日數,後段有25 日畸零日數,則可加總為30日)亦得併計以30日認定為1 個月。」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向與公務人員計算方式相同,即均以按日十足採計。
(二)原告自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分別擔任前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99年間改制為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前臺北市立永春國民中學(83年7 月改制為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及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等學校代理(課)教師,78年8月1日補實為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89年間改制為前臺北縣立海山高級中學,99年間再改制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編制內專任教師。原告之退休申請案,經最後服務學校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以101年3月13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檢附相關任卸職証明文件報被告審定。依該退休事實表及相關任卸職証明文件所載,原告於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間之任職情況如下:1.71年9月2日至73年6月22 日為前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兵缺代理教師,年資1年9月21日。2.73年8月31日至 74年8月1日為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年資11月2日。3.74年9月1日至75年7月31日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懸缺代課教師,年資11月。4.75年9月9日至76年7 月31日為前臺北市立永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年資10月22日。5.76年8月27日至78年6月30日為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兵缺代理教師,年資1年10月5日。由於前開各該代理(課)教師年資非連續任職,且有畸零日數,按退休年資計算方式合計6年4月20日,連同義務役軍職年資2 年、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教師年資7 年及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教師年資16年,以原告退撫舊制任職年資14年11月,核定年資14年,11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依規定併入退撫新制計算;新制繳費年資16年6月,連同舊制畸零月數 11月,核定17年5月,合計採計退休年資31年5月,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伊自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業經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
697 號敘薪通知書核定併年資為6年6月12日,被告以原處分片面認定代理(課)教師年資為6年5月,損害原告權益云云,然原告所引用之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係原告於78年8月1日補實為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編制內專任教師時,前臺北市政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核敘薪級之文件,該文件並未載明原告各段代理(課)教師詳細之起迄日期,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曾任編制內專任有給為限及各段年資起迄均須詳列至日期之實務作業不同,無法逕以其記載內容作為採計退休年資依據。被告核實依原告所附各段代理(課)學校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採計其各段代理(課)教師年資,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2、任職滿25 年。」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 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同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 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又本條規定係84年8月2日增訂,85年2月1日起施行,是條文中所稱之修正施行前後係指85年2月1日前後而言。
5、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 項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6、教育部89年5月12日台(89)人(3)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職務年資為原則……」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之旨無違。是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等要件之職務年資為限,除別有法令允許外,不應放寬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平等原則。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71年9月2日至78年 6月30日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採計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101年3月13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前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前臺北市立永春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含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依民國100年2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行政院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101年2月24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 號服務證明書、退伍令、大專集訓結業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查原告從事教職之任職情形如下:1.71年9月2日至73年 6月22日為前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兵缺代理教師,年資 1年9月21日。2.73年8月31日至74年8月1日為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年資11月2日。3.74年9月1 日至75年7月31 日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懸缺代課教師,年資11月。4.75年9月9日至76年7月31 日為前臺北市立永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年資10月22日。5.76年8月27 日至78年6月30 日為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兵缺代理教師,年資1年10月5日。6.78年8月1日至85年7月31 日為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年資7年。7. 85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為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年資16年,以上有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101年3月13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前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格致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前臺北市立永春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依此,原告於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 30日間實際從事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有中斷之情,與連續任職代理(課)教師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之。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擔任代理(課)教師年資合計為6年4月20日(1年9月21日+11月2日+11月+10月22日+1年10月 5日),而非其主張之6年6月12日甚明。又原告代理(課)教師年資6年4月20日,連同義務役軍職年資2年及其78 年8月1日任職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至85年2 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之年資6年6 月,其退撫舊制任職年資合計為14年11月(6年4月20日+2年+6年6 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11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應併入退撫新制計算,是原處分核定原告之退撫舊制年資為14年,應無違誤。又原告於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後繼續任職於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6 月,併同其任職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教師年資16年及上開應併入新制計算之畸零年資11月,原處分核定原告之退撫新制年資為17年 5月(6月+16年+11 月),亦屬有據。被告採計退休年資31年5月(14年+17年5月),並據以核給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68,711元,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援引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主張其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日代理(課)教師年資為6年6月12日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從事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有中斷之情,與連續任職代理(課)教師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原告於73年6月23日至73年8月30日、74年8月2日至74年8 月31日、75年8月1日至75年9月8日、76年8月1日至76年8 月26日、78年7月1日至78年7月31 日既無實際擔任代理(課)教師,亦未領取薪俸,自不應採計為任職年資,事理淺白,尚非不能理解。
(五)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受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敘薪通知書之拘束,採計其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代理(課)教師年資為6年6月12日,不應恣意減縮云云。然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 號敘薪通知書係前臺北縣政府於原告78年8月1日補實為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編制內專任教師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所為核敘薪級之文件,該文件備註欄雖記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及併年資6年6個月12天(自71.9.2起至78.6.30 止)」等語,惟此係專為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核敘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等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金之核給及優惠存款數額之計算截然不同。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年,提敘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是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係以服務年資每「滿」1 年為提敘之標準,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實際上從事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職務年資不同,被告自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等規定認定原告之退休年資,而無受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拘束之理。
(六)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認定,對其他機關產生之拘束力。學理上認為,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而確認效力則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予以承認。查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 號敘薪通知書係核定原告於78年8月1日補實為專任教師時之薪級(21級)與薪額(
245 元),原告在此基礎上,逐年晉升提敘,迄至退休前,其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已調升至第2級、薪額調升至650元,有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101年3月13日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卷可稽,被告據此基準,核定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數額,尚無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備註欄所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20 學分及併年資6年6個月12天(自71.9.2起至78.6. 30止)」等語,僅係構成前臺北縣政府核定原告78年8月1日補實時薪級與薪額之理由,其就原告服務年資之記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原處分而言,並不具有確認效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七)原告又稱:基於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被告應受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認定之拘束云云,然如前所述,原處分係被告核定原告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數額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前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日北府人一字第290697 號敘薪通知書為核敘原告薪級、薪額之處分不同,既係不同主管行政機關就不同事項依不同規範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無涉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71年9月2日至78年6月30 日擔任代理(課)教師期間並非連續任職,其中斷部分不符編制內、專任、有給之要件,自不應採計為教職員之退休年資,原處分就此期間採計年資為6年5月,併同軍職年資2 年、前臺北縣立海山國民中學教師年資7年及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教師年資 16年,核定退撫舊制年資14年;新制年資17年5 月,合計退休年資31年5 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