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原 告 吳鴻秈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嚴一峯訴訟代理人 林立邕
劉美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出售狐狸狗幼犬4 隻的訊息,經被告於101年8月6 日訪談後,認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 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5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重症纏身,以撿破爛回收物維生,喜愛寵物,養有狐狸狗3隻,不小心交配生了4隻,因不忍心送給公家單位安樂死,於是在「寵寵微積」網站上找愛心人士領養幼犬,想換一點飼料補貼。因第一次上網刊登,不熟悉該網站,且年紀大,有老花及白內障,誤將犬隻照片張貼在「販賣區」,事後發現錯誤想刪除文章,已無法刪除,因該網站規定,1 星期後才能修改或移轉到「領養區」,不可刪文,要滿1 個月才能自動刪除資料。原告一時也沒有想到可以向站務管理人員詢問。又原告沒有營業許可證,在網站「販賣區」上貼文已違反版規,為何網站管理人員沒有主動刪除,致原告遭到檢舉。原告日後上網會多注意。
(二)原告不是寵物繁殖場,也不是賣狗的生意人。原告在網站上沒有標示要賣狐狸狗,也沒有標示要賣多少錢,只有留電話洽詢,沒有營利的意思。有愛狗人士打電話來詢問,原告只說按習俗1 包小紅糖也可以,有寵物美容店小姐說要提供4 包飼料來領養,結果失約沒來。原告不是販賣幼犬,而是給愛心人士領養。經此事件,原告所有的犬隻都已經送給人家領養。
(三)為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是以寵物買賣、繁殖及寄養等經營行為為規範對象,至於實際犬隻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101年7月間開始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包括犬種、價格及聯絡方式,核屬一般透過具相當規模拍賣網站之交易行為,違章行為明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刊登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所陳:該網站上販賣犬隻之訊息需1 個月之時間始可刪除,且網站管理員應會協助刪除云云,惟經被告查詢該刊登網站,該網站管理員已於95年宣布自該時起不接受刪文之要求,會員如欲刪除文章應自行至會員控制台刪除。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況原告明知其違反法令規定,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在網站上違法經營特定寵物買賣,其所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如下:
1、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人員1 人以上: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1 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3 年以上經驗。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第5條第2項規定:「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2 所定基準。
」該附表2 所定基準則包括:「一、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60%。二、犬隻飼養面積,以每3.3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每層最多可飼養大型犬1隻,中型犬2隻,小型犬3 隻。三、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2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3層籠架。四、每籠犬隻皆需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上開規定,經核均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3、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 次者,廢止其許可,動物保護法第28條第2款亦有明文。
4、依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所定「應令其停止營業」之文義,可知其係以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為規範對象。而所謂「業者」,有以特定活動為業,經常、反覆從事,以獲取利潤之意,與因偶發因素,偶然為之的一次性活動,不能相提併論。倘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有全面性管制寵物買賣之意,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以「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為宜,而無使用「業者」一詞之必要。又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可知此規定係為因應專營業者反覆促使寵物繁衍,恐衍生社會危害而制定,亦可佐證本條之規範原意並不包括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之情形。再者,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需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與一定規模之營業場所始得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而一般單純的寵物飼養主不可能具備這些條件。倘單純的寵物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實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當非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度裁字第1220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5、依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刊登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及100年2月24 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均與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範之旨不符,本院不予採用。
6、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動物保護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係以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業者」為規範對象,是主管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之寵物來源、出售原因、出售之寵物種類(是否單一)、數量、行為人之前案紀錄、已否多次、反覆為之、對待給付之種類(金錢、飼料或其他實物、服務)、住居環境、飼養寵物之規模、設備等詳為調查後,審酌認定之。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曾為出售特定寵物之訊息,即認其屬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業者。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寵寵微積」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應足認為真實。次查,原告自述:伊曾經營公司做生意,因重病纏身,結束事業,留下大筆債務,伊到處躲債,靠撿破爛、回收物變賣維生,伊是63歲的老人,很喜歡寵物,撿回幾隻流浪狗陪伴,伊沒錢給母狗結紮,有隻狐狸狗生小狗,被子女罵太多了,養這麼多狗對經濟也是一種負擔,伊去問相關收容單位,但擔心小狗會被安樂死,所以才上網尋找愛心人士領養,伊沒有標示價格,只是希望對方補貼一點飼料,伊不是寵物繁殖場,也不是賣狗的生意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支付命令、臺北市犬貓絕育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關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等資料為證,是其所言非全無憑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卷宗資料,僅可知原告曾於「寵寵微積」網站之「狗狗出售販賣區」內張貼狐狸犬照片6張,並刊登:「4隻剛滿2 個月大的狐狸狗找主人,有興趣聯絡00-00000000 吳先生」等文字,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係屬從事犬隻買賣之業者。被告雖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 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主張:原告不欲飼養因偶然因素取得之犬隻時,其正確之處理方式應為在網路上刊登認領,或是繳交2,400 元,將犬隻交予被告所屬的內湖動物之家安置云云,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2則解釋性行政規則,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不能認為原告單一刊登出售犬隻之訊息係當然地為法所不允,仍應實質調查、認定原告是否有以特定寵物之買賣為業,始為得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業者,被告就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遽予裁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