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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號

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松棋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游庭婷

趙貞婷徐鈺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原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代表人為施沛德),嗣因大都會人壽公司股東移轉股份,而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及變更代表人為簡松棋,並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1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所提101年7月14日行政補正狀及其所附經濟部101年1月4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更名前,大都會人壽公司原已對本件被告所為限期支付工資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0月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於101 年5月3日作成訴願決定時,其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欄仍列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施沛德),自有未洽。惟本院審酌本件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之實體理由,均係針對原有權提起並進行訴願程序之大都會人壽公司所提訴願理由而為指駁,嗣大都會人壽公司於更名後並變更代表人後,雖仍以大都會人壽公司名義(且代表人亦載為「施沛德」)於101 年2月8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理由㈢書」(見訴願決定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該「訴願理由㈢書」所載訴願理由,並未經訴願機關採酌而予以具體論述,是於本件訴願決定基礎尚無影響,自可認本件訴願決定係針對原有權提起並進行訴願程序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而為。至大都會人壽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已更名並變更代表人一節,因大都會人壽公司係由於股東移轉股份而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故此部分純屬訴願決定書誤載訴願人名稱,而應由訴願機關予以更正之問題,於訴願程序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又訴願機關既誤載訴願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則其以大都會人壽公司(代表人為施沛德)為送達對象,自難認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而遍查訴願決定卷,復無訴願機關重行以原告公司為對象而重行送達之證明,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從而亦無起訴逾期之問題,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公司離職勞工殷姿、黃中彥於100 年6月5日分別以原告公司未支付100年5月份薪資、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季獎金(季獎金部分僅黃中彥主張)、特休假及補償假應休未休時數薪資等金額為由,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經被告於100 年7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原告公司主張勞方(即殷姿、黃中彥)於100年4月間參與公司舉辦之「出國獎勵競賽」獲獎,依該獎勵辦法及報名表均載明出國3 個月內不得離職,否則需賠償團費新台幣(下同)42,750元,因勞方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公司行使抵銷權,針對勞方主張之款項有積欠者,予以全數抵扣等語,致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已於102年1月更名為「勞動局」,以下仍稱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分別於100年8月11日、8 月25日及9月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於100年9月15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核處,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100年9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6日前給付殷姿、黃中彥工資(含100年5月份薪資、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特休假及補償假應休未休時數薪資)完畢(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不服,乃於100 年10月6日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年5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殷姿與黃中彥(以下分稱殷君、黃君)

參加原告公司所舉辦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之獎勵旅遊,並親自簽署〈大都會人壽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報名表〉(以下簡稱報名表),表示同意參與該會議之相關規定,而其參加身份均為「菁英會員」,補助團費均為150 %,故分別補助彼等42,750元,該次獎勵旅遊係於100 年4月6日出發;而報名表下方粗框所明白顯示之「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第

3 點即明訂:「參與會議出團之得獎人,應自參與會議出團時至會議出團回國日翌日起算3 個月內持續在本公司任職;如有於前開期間內離職之得獎人者,需繳回公司補助之全額團費。」、「得獎人並同意就前項應繳回所補助之全額團費,本公司得就離職前後應給付未給付予得獎人之任何給付款項中予以抵銷,並再就抵銷後之差額給付予得獎人。」,以上均有二人所簽署之報名表影本在卷可稽。嗣殷君與黃君旋於100年5月13日離職,此亦有二人同日所填寫之辭呈影本在卷可證。由於該二人係於出團回國日翌日起3 個月內自行離職,依據上開彼等明確表示同意繳回及抵銷之書面表示(報名表),自得由原告公司將彼等應繳回團費,從應付薪資中抵銷。再者,於各人離職約談時,原告公司均再度向彼等告知提示應返(繳)還團費。故殷君、黃君所主張之100年5月工資及4 月份業績獎金、特別休假及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等,除「由原告公司行使抵銷權抵銷彼等應繳回之上開團費」之外,餘款皆已由原告公司全額給付;亦即,原告公司依約將分別給付彼等計至離職時之薪資報酬49,562元(殷君)、15,142元(黃君),依民法規定行使抵銷權抵銷之,然黃君仍尚欠補助團費27,608元;餘則均由原告公司付訖無誤。

以上亦有原告公司100年7月11日回覆被告之大人資字第100158號函所檢附之說明資料、勞動檢查處100 年9月1日談話紀錄中原告公司補充意見、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可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雇主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法所不許,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可參(持相同見解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等判決可稽)。究其見解,係因勞動基準法第26條旨在禁止「預扣」工資,亦即是在違約情事或賠償事實發生前預先扣留而言,倘若勞工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業已具體發生,雇主將其與勞工應得工資行使抵銷(抵扣),則並未違反上開第26條之規定。更有學者認為,勞基法第26條其實應是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指之「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在抵銷適狀之前提下,基於抵銷權之行使而抵銷工資,並不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焦興鎧等合著/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2 版1刷/346 頁/執筆:劉志鵬)。復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動二字第16078 號函釋:「要旨:公司要求勞工切結,出國研習返回事業單位後,如工作未滿一定期間而離職,須繳還研習期間支領之工資,是否適法?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工資應按期全額直接給付,係對勞工工作期間工資受領之保障,本案黃君出國研習期間,雇主如已按期全額給付工資,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於事後如當事人違約,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依民法規定辦理。」意旨,益證雇主於違約事實明確之情況下,嗣後本即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抵銷)權利,此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㈢由上述事實可知,上開報名表為原告與基於自由意志參加該

菁英會議而自願受其相關規定拘束之員工之特別約定,亦屬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殷、黃二人明白且同意關於一定期間內離職即應繳還出國團費、且得由原告公司加以抵銷之約定。蓋原告公司所舉辦海外菁英會議之獎勵旅遊,核屬個案中對於業務員達成一定業績之獎勵、激勵,除了並非殷、黃二人勞務對價之外,且「繳還與抵銷」之條款,亦係雙方針對個案之約定,並非原告公司雇主單方面制訂令其遵守(例如工作規則),自無所謂勞工礙於生計從屬、或雇主壓迫情事而不得不低頭同意之況,是上開同意應符合勞動法上的合意原則,在此顯屬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指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此由殷、黃二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民事調解、或訴訟就此加以主張,益證彼等知悉並同意無誤。而臺北市勞檢處雖指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係指工資給付方式可由勞資雙方議定,非指勞工所提供勞務應獲之對價報酬可由事先議定予以拋棄或不予支領…云云,惟本件中,雙方之議定內容(見報名表)並非令勞工即殷、黃二人拋棄、或不支領報酬,乃明確約定由原告公司合法行使民事上之權利,自與上開指稱有別;核以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公司係合法行使民事關係上之法律權利,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然更無同法第27條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事。

㈣本件被告所持理由不外「依勞委會函釋見解,在責任歸屬、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等語。惟按勞委會函釋僅係行政命令之一種,並非法律規定。是鈞院依法獨立審判,該等函釋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況本件乃原告公司追回(不當得利之)團費而以抵銷方式行之,並非該函釋所稱賠償問題。退步言之,該二人所簽署之報名表下方粗框既明白標示-「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第3 點:「參與會議出團之得獎人,應自參與會議出團時至會議出團回國日翌日起算3 個月內持續在本公司任職;如有於前開期間內離職之得獎人者,需繳回公司補助之全額團費。」、「得獎人並同意就前項應繳回所補助之全額團費,本公司得就離職前後應給付未給付予得獎人之任何給付款項中予以抵銷,並再就抵銷後之差額給付予得獎人。」。由此可知,該二人係完全明瞭、且同意上開處理方式。從而,彼等在翌月自行離職之事實、與抵銷金額多寡(補助團費額度亦均明確)均確定之情況下,其抵銷何來不能為原告公司所認定?況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9月1日談話紀錄」第2頁即記載原告公司王姓法務襄理表示:「…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答:…?…且在各該業務員離職約談時,均再度向其提示應返還團費,並非就未發生事實之預定損害賠償未經通知即逕行扣除,乃行使民法上抵銷權。」,由此亦可認定,即便該二人決定離職後、原告公司行使抵銷權前,亦有向該二人提示說明。殷、黃二人在前(有簽認報名表)同意有條件之恩惠獎勵、在後即離職時亦未反對,反竟於事後異常爭執!蓋被告對此等悖於事證之情節,難道不應執彼等簽認之報名表,詢問殷、黃二人之意見?或詢問彼等究竟於離職約談時有無被詢及上開事項?彼等如何表示等等?被告就此既未查證而顢頇不論,徒以彼等二人有爭執即逕行認定原告公司有違法事實,則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殷、黃二人知悉依約應返還原告公司之補助團費且對於原告

公司行使抵銷權並不爭執,另依證人董怡凌(以下稱董女)之證詞,伊亦於殷黃二人離職面談時告知需返還公司之補助團費、且主管會議(殷君有參加)有佈達、全部員工參加之月會亦有公告(黃君有參加)、與黃君面談時黃君不可能做其他的事(黃君亦稱董女有跟他提到錢的事情,只是什麼錢不記得了),亦有告知。至於殷君推稱沒有仔細看云云,對照渠自認填載辭呈表格等都會仔細看並思考後再填載之習慣,顯然自相矛盾。是此等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而黃君推稱都沒看報名表內容、都不知返國後3 個月內離職需歸還補助團費云云,惟對照渠自承知悉參加辦法中之參加者可選擇其中50%補助團費,係攜帶家屬、或轉換為購物現金之相關規定,則渠「選擇性」地瞭解該次獎勵旅遊之部分內容,亦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抑有進者,原告公司在100年3月30日即已將補助團費之50%計14,250元匯付至殷君帳戶、而黃君亦將其50%即14,250元打折轉賣其他同事約1 萬元出頭、殷君亦於離職面談時拿到記載團費金額之便條,由此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各人之全部補助團費金額。是渠等推稱不知補助團費金額多寡云云,亦顯與證據不符。而由董女證詞即「…我告訴殷姿現在就可以歸還,殷姿叫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她會去處理」等語可知,除殷君並未反對歸還團費(否則何必接受便條?應該拒絕接受)之外,殷君係使董女認知渠將會以匯款歸還方式處理;但渠等既未匯還,則並不表示原告公司不得依渠等明知且簽認填載之報名表,採取從應給付渠等工資報酬中扣抵之處理方式。綜上可知,殷、黃二人離職前已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公司補助團費之數額,而對於違約應予返還且可行抵銷(扣抵)之處理方式亦不爭執、或有其他任何足使原告公司認知渠等反對之行為。從而,原告公司行使本件之抵銷應屬適法。綜上,原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7條之情形,則原處分自屬與法有違。

㈥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㈡卷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僱用勞工640 人,為勞動基準法

所適用之行業,原告所屬勞工殷姿、黃中彥等2 人於100年6月5 日向本府申訴原告未給付100年5月份工資、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特別休假及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本府於100年7月4日召開協調會,勞雇雙方未達成共識,協調不成立。

臺北市勞檢處於100 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給付殷姿與黃中彥100年5月工資(殷君19,500元、黃君10,833元)及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殷君25,000元、黃君4,356元)、特別休假及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殷君6,026元、黃君301 元)、黃君100年2月至4月季獎金16,059 元等,共計82,075元整,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公司襄理王中原君認簽之100年9 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違反之事實足堪認定,爰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函請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6日前給付工資完畢,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然查,101 年7月4日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略:「…調查事實結果:⒈依勞資雙方陳述,資方確實尚未給付勞方100年5月份工資與4 月份業績獎金,未給付原因係扣除出國團費。⒉依資方提供業績國外旅遊辦法規定,其中確有勞方出國後3 個月內離職,違反須賠償團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又原告公司襄理王中原認簽之100 年9月1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略:「本公司非薪資未全額給付,係行使民法上抵銷權,請詳參談話紀錄。」等語,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資關係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勞動基準法第22條雖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縱使勞雇雙方另有規定,亦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復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為強制規定,故雇主仍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而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依前開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函釋意旨,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即原告與勞工間有關違約或賠償等事實之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原告依法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更無所謂行使民法上抵銷權。據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行政機關立場依法令原告限期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考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泱,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即係在達成上揭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是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從而,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檢處100年9 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訴願聲明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公司得否以其離職員工殷姿、黃中彥違反出國獎勵競賽之獎勵辦法中關於出國3 個月內不得離職,否則需賠償團費之規定,而將原本應發放給殷姿、黃中彥之工資予以主張抵銷?而此又涉及本件是否存有上開所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而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

㈢經查:

⒈證人殷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目前為止,你認為大都

會人壽公司仍然有積欠未付的金額嗎?)有;(有哪些項目,其金額各為何?)第一項就是團費,因為公司從我應該給我的薪資裡面扣掉42,750元。第二項是我在100年3到4月份辦活動時所墊付的費用共計6,000元。就這兩項,其餘沒有了;(你說公司從你應該給你的薪資裡面扣錢,所謂應該給你的薪資包含哪些,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包括100年5月1日到100年5 月13日的底薪18,871元(45,000除以31再乘以13)、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25,000元,就這兩項,關於未休假獎金部分,因為後來我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後,原告有補給我,且另外一筆人力介紹佣金1 萬元,原告也有補給我;(你是否有一筆特別休假或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6,026 元,原告並未給付?)有,但這一筆原告公司後來有補給我(當庭翻閱存摺),我看存摺,並沒有6,026 元這一筆,但我有將我離職後公司匯進來的金額用紅筆劃起來,分別是100年5月24日(發薪日)941元、100年6月24日5,712元、100年6月28日1 萬元、100年8 月24日159元;(你是否能夠確認特別休假或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6,026 元,原告是否有發給你?)依照「殷姿與黃中彥與公司間工資等爭議事項說明」(可供閱覽卷第68頁),上面記載補償假及特休假代金總共6,026元已經給了,但我也沒有特別去確認是否已經給了;(依照這份「殷姿與黃中彥與公司間工資等爭議事項說明」,上面記載第二項記載有補發4 日薪資《扣除勞保費94元》5,712元,而5,712元確實是在100年6月24日匯入你的帳戶,但你方才證述公司積欠你5月1日到5 月13日薪資18,871元,為何如此?)我當時申訴時就主張原告積欠我5月1日到5月13日工資,即便公司有補發我4天工資,原告仍然積欠我5月1日到5月9日的工資,這部分已經被原告從團費中扣掉了;(綜合你上開所述,原告仍積欠你5月1日到5月9日工資、墊付金額6,000元,以及4月份業績獎金25,000元,至於是否積欠你補償假及特休假代金6,026 元,你無法確認外,其餘原告並未積欠你任何款項?)是的。如果從原告積欠我13天薪資18,871 元減掉已經支付的4天薪資(扣除勞保費94元)5,712元,再加上6,026元,共計19,185元,我的團費42,750元,原告以42,750元扣掉應給我而未給我的薪資19,185元、4月份獎金25,000元,共計1,435元,原告在發薪日發給我941元,與1,435元,有些許落差,可能是中間扣除了勞保費用,才有這樣的差異,因此補償假及特休假代金6,026 元,原告應該是沒有給付給我;(為何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轉帳一筆159 元給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黃中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公司積欠哪些項目及金額?)我看了100年6 月17日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公司積欠我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29,435元、100年5月1日到5月13日工資(我的底薪是每月3 萬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時數大約只有0.5天或1天而已。另外,我當時有主張季獎金部分,季獎金是2月到4月,然後在5 月發放,但他有個條件,必須在在職時才能取領,因為當時他發放日期是5月20日,而我是在4月底跟公司提出離職;(你認為公司到目前為止,有無積欠你任何的薪資、獎金或其他名目的金額?)就是我剛剛所說,我在勞資爭議調解會所主張的項目,在我離職之後,公司總共匯了二筆金額給我,一筆是100年5月20日匯了7,000元,另外一筆是在10年8月24日匯了89元給我,但我都不知道這兩筆金額的性質為何;(你剛剛提到公司積欠你100年4月份業績獎金29,435元,這部分的金額有包括你剛剛所提到的季獎金嗎?)沒有;(你認為你的季獎金金額為何?)大約是2 萬元,但因為計算季獎金必須依照業績報表來計算,我手上沒有這些資料,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精確計算季獎金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原應給付而未給付殷姿之項目、金額分別為100年5月1日到100年5月9日之薪資13,065元(45,000除以31再乘以9,另10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薪資已補發)、100年4月份之績效獎金25,000元、未休假代金(即特別休假或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6,026元,總計44,091元(見原告公司102年7 月19日行政準備書續二狀,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殷姿所主張原告公司未給付之項目、金額相符,而上開原應給付而未給付殷姿之44,091元,原告公司亦自承業經該公司以先前補助殷姿之團費42,750元予以抵扣,再扣除公司代扣之勞保費210元、福利金190元,故於100年5月24日撥付殷姿941 元等語(見同上行政準備書續二狀);而就黃中彥部分,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原應給付而未給付黃中彥之項目、金額為100年5月1日到100年5月9日之薪資7,258 元(原告認定黃中彥之底薪為25,000元,25,000除以31再乘以9)、100年4 月份績效獎金12,661元、未休假代金(即特別休假或補償假應休未休時數工資)301 元,總計20,220元(見同上行政準備書續二狀,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上開原應給付而未給付黃中彥之20,220元,原告公司亦自承業經該公司以黃中彥應返還之團費42,750元予以抵扣,再扣除公司代扣之勞保費210 元、福利金95元、黃中彥應返還原告之保單佣金7,905元,故未於100年5 月24日發薪日撥付款項給黃中彥,嗣原告公司確認黃中彥係在100年5月13日離職(原以黃中彥係在100年5月9日離職而計薪),故補計5 月10日至13日之所得,惟因黃中彥扣款仍為負值,故無匯款等語(見同上行政準備書續二狀,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就黃中彥部分,固然原告公司與黃中彥就原告公司原應給付而未給付黃中彥之項目、金額多有出入,惟原告公司確實以先前補助黃中彥之團費42,750元予以全數抵扣之情,仍可認定;而每月固定薪資、業績獎金(按季或按月)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固屬無疑,即所謂特別休假或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未休假代金」),亦係勞工於特別休假或補償假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亦屬當然。從而,本件原告公司以先前補助殷姿、黃中彥之團費42,750元,抵銷原應給付給殷姿、黃中彥之工資(含薪資、業績獎金及「未休假代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依卷附大都會人壽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報名表(殷姿、

黃中彥)、華郁旅遊團體確認報價單所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大都會人壽公司所舉辦之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超越100魅力精采皇城北京5日遊」,華郁旅行社所報價之每人團費價格為28,500元,而殷姿、黃中彥均經公司補助150 %之團費即42,750元。證人殷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參加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有無支付任何費用?)以我的身分參加是不需要,因為這次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是在99年11月100年2月公司舉辦的競賽活動,有達成者才能參加,公司有訂一個業績標準,視達成率而決定補助的比率,例如達成率為100 %,公司就補助100 %,如果達成率為25%,公司就補助25%,因為我的達成率是150%,所以公司就補助我150%的團費,因此這次會議我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團費,因為我沒有另外帶家眷,所以超出100 %團費的部分(也就是50%部分),公司就折算現金給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當庭翻閱存摺),我在100年3月30日有一筆大都會人壽公司匯入的款項14,250元,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這筆款項;(你知道當次公司所舉辦的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團費為何?)不知道,因為在我們參加時所填寫的報名表內也沒有告知團費多少;(提示華郁旅遊團體報價單,你有無看過這份報價單?)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我們出去時有行程表給我們,行程表上面並沒有記載團費的金額;(你一直到今天都不知道當次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團費為何嗎?)我是到被公司扣款後才知道團費多少,應該說是我要離職時,我的主管董怡凌告訴我必須把團費還給公司;(董怡凌告訴你必須把團費還給公司,有無告訴你金額?)我記得他有拿一份文件,上面有記載金額,董怡凌還說要我把4 萬多元還給公司,但我告訴董怡凌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也問了他說,這次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的旅遊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參加,我是經過我的努力,才得到這樣的機會,為何我要把錢還給公司,但董怡凌告訴我這是公司的規定;(董怡凌告訴你必須把團費還給公司,是在你離職前或是離職後的事?)是在100 年5月9日我進公司時,在下午董怡凌臨時找我說我做到今天就好,他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就跟他說,我還有一些年假及特休假沒休,他就說沒關係,公司會補錢給我,後來他就去開會了,所以當天我也就離開了,之後我也沒有再回公司上班。辭呈我是在5月9日當天寫的,但填載離職日期是100年5月13日;(董怡凌拿給你看的那份文件上面有記載團費金額嗎?)上面只有寫一個總金額4 萬多元,並且記載公司的帳戶號碼;(如果報價單上所載團費28,500元是正確的話,依你剛才所述公司補助

150 %,而公司補助的總團費應該是42,750元嗎?)沒錯;(42,750元扣掉28,500元為14,250元,剛好與存摺內所載100年3月30日轉帳金額14,250元相符,因此這筆14,250元是否就是公司補助團費的一部分?)以金額來看應該是;(轉帳當時公司有其餘應該支付給你的費用,而這筆費用與14,250元相當嗎?)通常在月底時,公司是比較不會其他金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黃中彥亦證稱:(你有無參加大都會人壽公司所舉辦的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有;(你參加此次會議,有無支付任何費用?)沒有,因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有舉辦獎勵競賽,我有達到公司所定的最高標,所以公司有補助我團費

150 %;(你知道該次會議團費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看了100年6月17日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團費總共是42,750元;(你說你不記得了,是指你在100 年6月7日之前你就知道團費是多少錢,而你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會去看團費是多少錢,我們只在意多少的業績達標後,公司會全額補助我們出國;(提示華郁旅遊團體確認報價單,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報價單?)沒有;(你剛剛提到公司補助你團費150%,公司是將團費150%以現金的方式給付給你嗎?)不是,我記得是團費部分由公司直接支付給旅行社,另外50%的部分,員工可以選擇自己再帶一位家屬並補上另外50%的金額,或者由公司直接將那50%的金額,用現金的方式發給員工,我是選擇拿現金,但我的印象中,我好像是把那50%賣給我的同事,我同事再把現金給我,而且我有給他折扣,我查閱我的存摺,並沒有發現公司有把這50%的金額,匯到我的帳戶;(離職當天,董怡凌有無對你說什麼?)董怡凌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但是什麼錢我不記得了,而且當天是在很匆促的情況下要我們離職;(董怡凌當天是跟你提到團費的事情嗎?)我真的不太記得了;(你剛剛提到離職當天,董怡凌有跟你提到錢的問題,但你已經不記得是哪方面的錢,你是否還有印象,當時董怡凌跟你提到錢的問題時,你有無對他表示不同意的意見?)沒有,因為他跟我提到錢時,我以為是在提季獎金或者業績獎金的事情,因為有些公司必須等到離職滿三個月才可以領到業績獎金,我當時也忙著收東西,我就沒有多做回應;(你說你印象中有把50%賣給同事,你同事給你多少錢?)大概1 萬初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並分別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2頁)。證人殷姿、黃中彥雖均證稱於參與上開旅遊報名當時,並不知公司補助之確切金額,惟證人殷姿既自承公司於100年3月30日有匯入14,250元款項,且通常在月底時,公司是比較不會其他金額進來等情,應可得而知該筆款項應係超出團費部分之補助款項,並進而推算得此次菁英會議由公司補助之總金額為42,750元,即令殷姿於公司匯款當時,仍不知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殷姿至遲亦於離職時,因公司主管董怡凌之告知而得知該次菁英會議由公司補助之總金額。而就黃中彥部分,證人黃中彥亦自承其將超出團費部分之50%補助,以變價1 萬餘元之方式賣給同事等情,可見黃中彥亦應可推算得知此次菁英會議由公司補助之總金額為42,750元,更何況,證人黃中彥亦坦認於離職當日,確經董怡凌向其提及金錢款項事宜等情,核與證人董怡凌於本院所證:

我也告訴黃中彥TMPC(按:即上開海外菁英會議)的款項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黃中彥雖證稱伊以為董怡凌是在提季獎金或者業績獎金的事情等語,惟黃中彥與殷姿既於同日離職,且董怡凌對殷姿為離職約談時,尚且明確提及返還團費事宜,並將團費之具體數額及公司帳戶填載於文件上,則董怡凌隨後亦將應返還團費一事提醒黃中彥,自屬可能及合理之舉。從而,本件在原告公司對殷姿、黃中彥行使抵銷權之前,殷姿、黃中彥已知悉其參與前開海外菁英會議旅遊之團費,分別經原告公司補助42,75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再者,依上開大都會人壽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報名表(殷姿、黃中彥)上「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欄所載:

「…⒊參與會議出團之得獎人,應自參與會議出團時至會議出團回國日翌日起算3 個月持續在本公司任職;如有於前開期間內離職之得獎人者,須繳回公司補助之全額團費(第一項)。得獎人並同意就前項應繳回所補助之全額團費,本公司得就離職前後應給付未給付予得獎人之任何給付款項中予以抵銷,並再就抵銷後之差額給付予得獎人」,可見原告公司與殷姿、黃中彥間已就員工受領團費補助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白約定,經核上開規定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事,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殷姿、黃中彥於簽署上開報名表時,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影響約定效力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而殷姿、黃中彥參與本次海外菁英會議之期間均為100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兩人並均係於100年4 月間即決定自請離職,嗣後均於100年5月13日離職等情,亦經證人殷姿、黃中彥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背面),並有殷姿、黃中彥所書立之辭呈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殷姿、黃中彥確實均在參與上開海外菁英會議返國後未逾3 個月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顯已合致上開報名表上「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欄第3 點之規定,則原告公司依上開約定行使抵銷權,將殷姿、黃中彥應返還之團費各42,750元抵扣原應給付給殷姿、黃中彥之工資(含薪資、業績獎金及「未休假代金」)款項,與上開約定自無不合。又按凡是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為明示之意思表示;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簡稱為默示。默示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的方式,除法律特別規定應以明示為之者(民法第272 條規定參照),其他情形不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其效力並無不同。本件殷姿、黃中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支付工資之方式既係以入帳約定帳戶之方式為之,且參與海外菁英會議自回國日翌日起算3 個月內離職者,須繳回公司補助之全額團費,又經雙方約定如上述,而殷姿、黃中彥離職時,復均經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告知應返還公司先前所補助之海外菁英會議團費,則原告公司於固定發薪日未將原應支付之工資匯入或不足額匯入黃中彥、殷姿之薪資帳戶,自可認原告公司係以事實行為表示抵銷之效果意思,亦即以默示方式分別對殷姿、黃中彥行使其抵銷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公司人員未對殷姿、黃中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有誤會。

⒋茲應進一步討論者,乃原告公司行使上開抵銷權是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或第26條之規定?查本件作為原告公司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即補助團費返還請求權,其款項數額已臻明確,且殷姿、黃中彥已經違約之情事屬實等情,均已如上述,可見本案並無「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之情形。至證人殷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填寫第14屆海外菁英會議報名表時,沒有仔細看下方粗框內第3 項的說明(按:即報名表上「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第3 點規定),但是出發前公司確實有口頭告知回國後3 個月內離職的話,必須返還團費,但是並沒有說公司可以從我的薪資抵扣團費;且這次海外菁英會議的旅遊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參加,我是經過我的努力,才得到這樣的機會,為何我要把錢還給公司等語;證人黃中彥亦證稱:我在參加這次會議之前,不知道參加這次會議回國後3 個月內如果離職的話,公司可以要求我歸還所補助的團費,我是在公司沒有發薪水給我,我們去調解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在填寫這份報名表時,並沒有看到這份報名表下方所註記的相關規定,因為當時我只填寫中文及英文名字,填寫當時是在衝業績的階段,所以報名表記載的內容我都沒有看等語。惟上開報名表「本人親簽」欄內業已載明:「本人已詳讀下列參與海外菁英會議相關規定並同意遵守之」等語,殷姿、黃中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等既均已在簽名欄位上親自簽名,自應受相關約定之拘束,豈能徒以簽署當時未詳閱相關約定作為搪塞避責之理?又殷姿、黃中彥對於原告公司行使抵銷權表示異議,僅屬其等個人感受或主觀見解之問題,尚難與「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之情相提並論,更與「資方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之情相去甚遠,是證人殷姿、黃中彥上開所證,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何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事,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