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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輝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01年4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被告將該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代表人林坤輝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於101年4月17日將處分書付與受僱人,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又原告代表人住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4月18日起算,至101年5月18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22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7-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限,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予以論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