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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步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鄧力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勞動局)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及分別使彭偉誠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該月總延長工時分別為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遂於101年3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保全業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於87年7月27日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核定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且該公告並未提及是否向主管機關核備,故保全人員實質上非勞基法第32條適用之對象。又伊之工作規則業於90年8月21日向被告核備,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准予核備在案。而伊工作規則第29條即已明文規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延長工時為2小時,足見伊已事先完成核備。訴願決書雖謂工作規則之核備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核備云云,然伊已向被告完成核備是事實,至多伊之核備有瑕疵,行政有疏失,伊之離職勞工彭偉誠既係保全人員,自非勞基法第3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另彭偉誠於任職期間,其工作時間為上班3日休息1日,全月工時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其工作時間大部分均係待命狀態,屬於監視性及間歇性之工作,伊於彭偉誠任職前即已清楚告知工作性質及時間,彭偉誠於完全知悉勞動條件後始上班。此外,彭偉誠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彭偉誠與伊雖未簽立書面,然彭偉誠自承工作時間為做3休1,兩造就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已有合意為由,而以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彭偉誠之訴,顯見本院民事庭亦支持伊之看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及勞委會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知,雇主未依法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具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者,自不生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其工作規則已向伊所屬勞動局申請核備在案云云,惟工作規則乃雇主管理權之行使,係屬雇主之單獨行為,與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書面約定係屬雙方行為不同,職此。原告所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生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核備效果。原告既自始未向主管機關即伊提出與彭偉誠間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自不生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法律效果。又依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月9日勞動檢查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彭偉誠100年10月至11月工作情況如何?...答:...彭偉誠班別自17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30分,共15小時。...本公司無工會,亦未召開勞資會議,故未經上述二者同意。..」,該會談記錄並經原告經理李孟峰確認無誤且簽名於後,足見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彭偉誠於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其工作時間4小時,共計原告使彭偉誠於100年10月、11月、12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據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供之彭偉誠100年10至12月份出勤紀錄、機動保全員執勤細則,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101年1月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否有理?⒉被告以原告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又「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經勞委會89年6月13日(89)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而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上開工作條件所定最低標準之限制,足見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約定對勞工個別權益影響至巨,使其工作條件甚至低於同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放寬之標準,除抽象規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外,幾乎沒有限制。因此法律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另按簽訂何種內容之工作條件對於勞工之權益較為有利(或較有保障),具有主觀差異性,本應尊重個別勞工之意願,尤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訂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最低標準限制之書面約定,具有職業特殊性,自應與個別勞工分別簽訂。是勞委會96年12月1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所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前開約定毋庸經工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97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基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審認」,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⒊查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雖勞委會87年

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已核定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管理部經理李孟峰於101年1月3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勞動檢查時略稱:「(問:請問彭偉誠有無簽訂工時約定書並送主管機關核備?或簽定勞動契約?)都沒有,都是口頭約定。」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原告對其與彭偉誠個人間無簽訂工時書面約定,亦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既未與彭偉誠個別勞工簽訂書面約定,且未報請被告核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難執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主張其所僱用勞工彭偉誠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準此,被告認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之工作規則已於90年間報請被告核備,其中第

29條已明文規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延長工時為2小時,足見伊已事先完成核備云云,惟依上揭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書面約定。而工作規則為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足見二者確屬有別,自不得就勞基法第84條之1任意擴張解釋,而以法條未規定之「工作規則」取代勞工與雇主另為約定。因此在現行法制下,既無法律特別規定,即難認工作規則可以取代個別勞工之書面約定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洵難採取。

⒌原告另提出前揭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主張該判

決認定彭偉誠與伊雖未簽立書面,然彭偉誠自承工作時間為做3休1,兩造就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已有合意為由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是行政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拘束,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由,據以規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查原告因未與彭偉誠個別勞工簽訂書面約定,且未報請被告核備,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等規定之限制,業經本院依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認定如上,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㈣被告以原告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分別延長工作

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已如前述,則

其所僱用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月3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未經工會同意下,使所僱勞工彭偉誠分別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彭偉誠之部門考勤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89頁),洵堪認定。又原告固稱有關延長保全員工作時間有開過勞資會議云云,並提出94年5月31日、6月3日及95年1月6日之勞資會議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05頁),惟觀諸該3份勞資會議簽到簿所記載會議主題分別為:勞退新制說明及員工配合事項、保全部工作檢討、與94年工作檢討及95年工作規劃,均與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事項無關,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份勞資會議簽到簿,尚難證明原告使彭偉誠延長工時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加以原告管理部經理李孟峰於勞動檢查時復稱:「(問:請問貴公司延長彭偉誠工作時間是否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本公司無工會,亦未召開勞資會議,故未經上述2者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於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下,延長彭偉誠工作時間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與所僱勞工彭偉

誠特別協議簽定書面約定,亦無踐行獨立之核備程序,業述如上,自應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而彭偉誠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該月總延長工時分別為68小時【計算式:(12小時-8小時)×17日(工作日數)=68小時】、76小時【計算式:(12 小時-8小時)×19日(工作日數)=76小時】及64小時【計算式:(12小時-8小時)×16日(工作日數)=64小時】,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有彭偉誠之部門考勤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8 9頁)。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保全業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日10小時,故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應以12小時扣除10小時再乘以工作日數後分別為34小時、38小時及32小時,未逾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可知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而原告延長勞工彭偉誠工作時間,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已述如前,即與上揭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援引該規定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認原告於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使勞工彭

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致該等月份總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因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個別勞工簽訂書面約定及踐行獨立之核備程序,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正常工時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違章事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於該日言詞辯論前未收到被告102年3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致其喪失辯論終結前,最後之陳述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被告102年3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僅係再度重申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至12月使彭偉誠延長工作時間達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該等事實即係被告裁罰原告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並據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上揭答辯狀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原告,亦無礙於原告之主張,原告喪失辯論終結前最後之陳述機會,係因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致,與被告答辯狀送達之時間無涉。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未發現原告有提出何項新事實與新證據,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