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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山水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郭玫君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其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民國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自94年1月30日退休生效,並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2年10個月及9年6個月29天,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2年及10年5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82%及21%。嗣被告先以100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簡稱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定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次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簡稱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以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自100年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一)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審定為145萬元;(二)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135萬5,200元。原告以101年3月6日及4月12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依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上開該部100年1月10日函,重新計算其自100年2月1日優惠存款金額為145萬元,經被告101年4月1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2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明文規定: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75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2,最高增至百分之95。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1。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退休金之比例折算。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同條第5項規定,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二)銓敘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張山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審定,其審定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律之依據,於法無據。

(三)銓敘部上開函規定,在職實質所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明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皆不合,所稱實質所得,也無其他法律依據。銓敘部上開函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最後在職之本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12分之1金額合計金額。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及給與事實皆不合。

(四)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7至百分之9。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五)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按月按每月俸給百分比繳付保險費。於依法退休時,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予現金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險原理原義,依法退休時,應有退休年金養老給付。自始,公務人員保險,非僅一次養老給付。其現金給付金額,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而由考試院,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施行細則規定,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為計算給付標準,並未予以當月俸給總額為計算基數。基於彌補這二項缺失,乃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規定。此即,行政上損失補償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係行政上損失補償的規定,並非一般所稱的給付行政規定。

(六)所謂的給付行政,係一般學者使用的非正式名詞。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給付行政之規定。在法律上,給付行政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核定100年1月1日起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45萬元整。應為合法正確依據之確定給付。銓敘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135萬5,200元。其審定,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依據。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自100年1月1日起為145萬元整。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銓敘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依行政命令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135萬5,200元。其溯及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依據,或其他法令依據。其違背法理,離譜至極。重大違法,甚為明顯。原告據此,101年3月6日及4月12日請求銓敘部更正,並回復原狀。

(七)銓敘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其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為事實規定。特請撤銷。回復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45萬元整。並聲明請銓敘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原告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惠存款之金額145萬元整;銓敘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原告原任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其自願退休案原經本部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自94年1月3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本部爰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定其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為135萬5,200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6日及4月12日二度函請本部依退休法第32條及本部100年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45萬元時,經本部審酌後,以原告之公保可優存金額在本部上開100年3月28日處分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限表示異議並提起救濟,致該處分已然確定,從而其於101年3月6日及4月12日函,請求更改原審定之公保優存金額時,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申請程序再開之各款情形下,本部爰以本案系爭處分(本部101年4月1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原告以:無法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開程序,進而變更公保優存金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前開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保訓會前開101年10月9日復審決定並無錯誤;茲說明如下:

(1)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具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舉證申請再開程序。

(2)本案原告先後於101年3月6日及4月12日函致本部,請求更改本部前開100年3月28日函所審定其公保優存金額(自100年2月1日起改為145萬元)一事,以本部該行政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爰原告以上開2函請求重開程序,更改原審定之公保優存金額時,在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申請程序再開之各款情形之一下,本部自無法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開程序,更遑論更改原審定之公保優存金額。爰本部以前開101年4月1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部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保訓會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部100年3月28日上開書函暨保訓會101年10月9日上開復審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審定之上開優惠存款金額行政處分部分,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復審,該優惠存款金額審定之行政處分即早已確定,所先行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則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審定優惠存款金額,並不合法。

(二)另原告聲明請被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原告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惠存款金額145萬元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據此,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經核前揭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對已確定之被告前揭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函,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惠存款金額145萬元之理由,顯均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變更該已確定行政處分之任何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已確定之前揭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金額而改核定原告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惠存款金額145萬元,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聲明撤銷被告100年3月28日部退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審定優惠存款金額,以及請求被告核定原告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優惠存款金額145萬元,既不合法亦無理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訴請一併撤銷,更為無理由,不合法之部分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