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邱信傑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林依潔范光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7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MIAT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巷1 樓由原告所經營之「邱媽媽的店」從事洗碗、洗菜、打掃整理等廚務工作。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0 年10月13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30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於101年2 月2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 年7月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7月6日送達(寄存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 年9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案中,對於SUMIATI 已盡詳實查驗相關證件之義務
,相關單位並未宣導需查證哪些證件,依原告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並不足以獲知相關資訊。又NGUYEN THI UYEN 是外籍配偶,此乃附近鄰居眾所皆知之事,且原告曾多次要求NGUYEN THI UYEN 提出相關證件,卻遲遲未能提出,原告已經不欲僱用,可見原告並無故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本件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小吃店本就獲利微薄,另因工作環境繁重、社會變遷,導致人員聘僱非常困難,原告屬初犯,並已經善盡一般人注意義務,且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影響有限,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無幾,亦應考量原告之資力不足減輕罰鍰。㈢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事項: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由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在不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原則下,配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採補充性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亦即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另本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意旨,稽之SUMIATI於100年10月13日之談話紀錄所載略謂:(他們知道你的身分是逃逸外勞嗎?)面試我的人是店裡的一個員工…,我有給她看我的護照影本」;復稽之NGUYEN THIUYEN 於100年10月13日之談話紀錄所載略謂:「(為何你會在邱媽媽的店工作?…)…是一位朋友阿嫻介紹我到這間店工作,跟老闆說我是外籍配偶,老闆就相信了…(你去跟老闆應徵時,老闆有無要求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沒有,老闆聽阿嫻說我是外籍配偶就相信阿嫻說的話,沒要求我出示證件,我也沒出示給老闆看任何證件。」基此,原告於聘僱SUMIATI及NGUYEN THI UYEN時,並未詳實查證其相關證件即予以聘僱,雖無違反該規定之直接故意,仍有應注意、可得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故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先誤信SUMIATI 為外籍配偶、後稱
其乃持偽造證件應徵,另稱NGUYEN THI UYEN 曾出示證件影本、並要求NGUYEN THI UYEN 應提出證件正本云云;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意旨,若原告聽信一面之詞卻未查看或,僅查看惟未進一步比對證件上所載資料與其他證件如依親之戶籍資料兩者間是否真實,仍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故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SUMIATI前於94年6月23日來台,為我國人民依法聘僱
之家庭看護工,惟於97年4月4日起即行蹤不明;NGUYEN THIUYEN則係於94年1 月18日來台,為我國人民依法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嗣於97年1月4日起行蹤不明,兩人均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嗣兩人均在臺北市○○區○○路○○巷1 樓由原告所經營之「邱媽媽的店」從事廚務工作,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0 年10月13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SUMIATI、NGUYEN THI UYEN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本附卷可參(不可閱覽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又SUMIATI 於前開談話紀錄中陳稱:(你今日何時開始在邱
媽媽的店工作的?你在該店工作多久?工作時間及內容為何?)我今天是早上8點到店裡工作的,我在這裡工作大概1年左右了,確切時間我已經記不得。我的工作內容是炸食物、洗碗、洗菜、煮飯、打掃等廚房的工作。我的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8點到晚上8點左右下班;(你的薪資如何計算?是由何人給付?)我的薪水是第一個月28,000元,第5 個月之後是29,000元,第8個月開始是每個月3萬元,現金給付,都是老闆(邱信傑)給我的;(你當初來邱媽媽的店工作是何人面試的?他們知道你的身份是逃逸外勞嗎?)面試我的人是店裡的一個員工,不過她現在已經離職了,我有給她看我的護照影本;(有任何人仲介你去邱媽媽的店工作嗎?有人從中抽佣嗎?)我的朋友之前也在這家店裡工作,因為她要回印尼了,所以介紹我來這裡工作的,沒有人從中抽佣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原告於100年11月4日談話紀錄中亦陳述:SUMIATI 大約自99年7、8月間開始在店內工作,當初她帶著居留證正本由她老公陪同來跟我面試,說她自己是外籍配偶,我有檢查居留證是正本,其他證件我沒看見。薪水是以每月3 萬元計算,由我本人支付,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8點到晚上8點等語。互核SUMIATI 與原告上開陳述,除就原告如何僱用SUMIATI、SUMIATI出示證件之種類等節有所出入外,其餘情節尚屬相符,是原告確實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MIATI 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就NGUYEN THI UYEN部分,NGUYEN THI UYEN於上開談話紀錄
中坦稱:(為何你會在邱媽媽的店工作?誰應徵你在店裡工作?誰介紹你在這間店工作?)我在2008年即將期滿前逃逸,是一位朋友「阿嫻」介紹我到這間店工作,跟老闆說我是外籍配偶,老闆就相信了,當時老闆有欠缺人手,和「阿嫻」是朋友,所以「阿嫻」介紹我給老闆工作;(你去跟老闆應徵時,老闆有無要求你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沒有,老闆聽「阿嫻」說我是外籍配偶,就相信「阿嫻」說的話,沒要求我出示證件,我也沒出示給老闆看任何證件;(你何時開始在邱媽媽的店工作?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我100年9月12日開始在該店工作,原本店內若有客人訂便當,我才會去上班,後來有一名員工出國,人手不夠,所以最近我每天都去上班,都從早上8時30分做到晚上8時下班,工作內容是端菜出去挾菜區,還要洗菜、切菜、整理桌子;(你在該店工作是誰付你薪資?薪資如何計算?)是今天也到警察局,身穿黑衣服、戴眼鏡的男子是老闆(按:即原告),是他支付我薪水,以時薪100元新台幣計算等語。而原告先是於100年11月4日談話紀錄中陳述:NGUYEN THI UYEN我沒有面試她讓她在我店裡工作等語(見不可閱覽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NGUYEN THI UYEN 是店長應徵的,店長離職回大陸後,我才看到NGUYEN THIUYEN在店內工作,我有要求她提出證件給我看,以了解她是否可以合法在臺灣工作,但她遲遲都沒有給我看,結果就查獲,我都沒有看到她的證件。我是在她在被查獲之前約一個禮拜左右才知道她在我店內工作,我還沒有支付過她薪資,但和她約定的薪資是月薪3 萬元等語。互核原告與NGUYEN THI UYEN 前開之陳述,可知就原告如何僱用NGUYEN THI UYEN 、原告是否要求證件以及薪資之約定等節均有所出入,惟NGUYEN THI UYEN 在遭被告查獲時,確實已在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多時,即便如原告所述其與NGUYEN THI UYEN 間僅有薪資之約定,但尚未支付薪資之情屬實,亦無礙雙方僱傭契約已然成立(民法第482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確實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THIUYEN 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之事實,亦可認定。㈤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伊聘僱SUMIATI、NGUYEN THI
UYEN並無故意、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然依原告前開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所陳檢視證件之情節不僅與SUMIATI及NGUYEN THI UYEN所證均不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當初SUMIATI 是拿影印的證件給伊看等語,與其先前在談話紀錄中所述SUMIATI 是提供證件「正本」給伊查驗等語,亦不相符,則原告是否有查閱SUMIATI居留證之事實,實非無疑;且影印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原告為一智識(原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精神狀態正常並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經驗事實自不得委為不知,其竟僅憑SUMIATI 所提出之證件影本即率爾憑信SUMIATI 為得在台合法工作之外國人,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若依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所述SUMIATI 有提示居留證正本供原告查驗,原告亦應影印留存以供日後查證,並在遭主管機關查獲可能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時,亦得據以提出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詎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查核,遑論其並未進一步要求SUMIATI 再出示或繳交其他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以確信SUMIATI 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是原告即令並非故意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亦顯然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應負有過失之責。至就NGUYEN THI UYEN 部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查證NGUYEN THI UYEN 之身分文件,即便如原告所述有要求NGUYEN THI UYEN 提示證件,但NGUYEN
THI UYEN均遲未提出之情屬實(此為原告片面之詞,NGUYEN
THI UYEN並未於談話紀錄中證實,已如前述),原告亦應在NGUYEN THI UYEN 提出身分文件,使原告得以查證其身分真實性後才能決定是否予以僱用,而非不問NGUYEN THI UYEN是否具有可以在台合法工作之身分之情況下,即先行僱用,是此部分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尤為明顯,原告前開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而非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原告與SUMIATI有僱傭關係,NGUYEN THI UYEN的部分,原告還尚未支付薪資,所以我們認為用第44條比較適當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支付薪資給NGUYEN THI UYEN ,並不影響原告聘僱NGUYEN THI UYEN 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固然原告無論係違反第44條獲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均應引據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且裁罰之法定罰鍰額度亦相同(即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惟聘僱與容留之情節究屬不同,而法律又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本案仍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